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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佩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拾捌萬壹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佩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2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時,將其於113年11月10日註冊、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戶(虛擬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姓詐欺集團成員,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該鍾姓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㈡鍾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後,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3月4日起,傳送訊息向黃雅佩佯稱: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會員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等語,致黃雅佩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6日15時53分12秒、23秒、35秒及46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西園門市(已歇業),以繳費儲值方式,將4筆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二段代碼分別為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前開款項購買603.1187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又於同日16時許,將其中592USTD轉至位址TE3xdS91cvgfUYo6p81ThTdLEdYByirWyx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所在。

㈢鍾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6匯入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最末2筆9,986元、9,986元部分未及提領),附表編號7至10匯入款項則均未及提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佩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暐元、鄭揚、陳湘羚、黃鈺堯、謝涵如、楊

舒程、李若淳、吳士林、黃雅佩及證人即被害人徐淑怡、宋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暐元、鄭揚、陳湘羚、黃鈺堯、謝涵如、楊舒程、

李若淳、吳士林、黃雅佩及被害人徐淑怡、宋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㈣告訴人蘇暐元、吳士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湘羚、黃鈺堯、楊舒程、李若淳及被害人徐淑怡、宋亭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雅佩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蘇暐元、鄭揚、陳湘羚、黃鈺堯、謝涵如、楊舒程、

李若淳、吳士林及被害人徐淑怡、宋亭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告訴人蘇暐元、鄭揚、陳湘羚、黃鈺堯、謝涵如、吳士林及被害人徐淑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蘇暐元、鄭揚、陳湘羚、黃鈺堯、楊舒程、李若淳、

吳士林、及被害人徐淑怡、宋亭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㈧告訴人鄭揚、陳湘羚、黃鈺堯、謝涵如、楊舒程、李若淳、

吳士林及被害人徐淑怡、宋亭萱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㈨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儲值明細、APP登入IP查詢紀錄、交易

明細及USDT成交明細。㈩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及幣託

帳戶是同時交出去等語,參以卷附被告之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儲值及提領明細,該幣託帳戶係於113年11月10日註冊,於同年11月12日首筆1,060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無交易紀錄,直至114年3月4日始有大量款項透過超商加值方式轉入,且於113年3月6日告訴人黃雅佩至超商儲值之2萬元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USTD轉出(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後,翌(7)日另有9,000元、870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可認該幣託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於同一期間應由同一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中,被告所述應非子虛。

⑵被告以1次提供幣託帳戶、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及告訴人黃雅佩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7626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與審究。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黃雅佩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黃雅佩所受損害,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黃雅佩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就診治療中(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尚餘18萬1,069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經圈存,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開18萬1,069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已將中信銀行、郵局及幣託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犯,就已為提領之款項、購買USDT並轉出之部分,被告並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11萬報酬,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條文,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餘地,況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已如前述,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蘇暐元 (提告) 假買家 民國114年3月10日22時56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2 鄭揚 (提告) 假買家 114年3月10日22時56分 3萬2,123元 3 陳湘羚 (提告) 假買家 114年3月10日23時11分 9,986元 114年3月10日23時13分 9,986元 114年3月10日23時16分 9,987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114年3月11日0時3分 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應予更正) 114年3月11日0時5分 9,986元 4 徐淑怡 (未提告) 假買家 114年3月10日23時20分 1萬元 5 黃鈺堯 (提告) 假買家 114年3月10日23時27分 1萬1,007元 6 謝涵如 (提告) 假買家 114年3月10日23時53分 4萬3,013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楊舒程 (提告) 假買家 114年3月11日0時5分 9,999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11日0時7分 9,998元 114年3月11日0時8分 9,997元 8 宋亭萱 (未提告) 假買家 114年3月11日0時17分 1萬8,989元 9 李若淳 (提告) 假買家 114年3月11日0時20分許 5萬2,018元 10 吳士林 (提告) 假親友 114年3月11日0時21分 3萬元 114年3月11日0時22分 3萬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