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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行「家祥」更正為「韓國籍男子」,及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韓國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所為僅依指示行事,有高度被取代性,要非犯行主導者,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當庭給付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目前為網球教練,月收入約10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經手款項,已轉交共犯,卷內尚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分別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國籍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以欲贈送乙○○禮物為由,要求乙○○支付運費,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4日2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5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5日15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韓國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依該「韓國籍男子」指示將上開乙○○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韓國籍男子」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在網路上結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國籍男子,因該男子聲稱在土耳其工作,需要金融帳戶,伊因欲幫助該男子而將本案帳戶告知該韓國籍男子,嗣後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伊再將金額匯至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玉山銀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韓國籍男子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被告先轉匯至其名下玉山銀行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與「韓國籍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