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蛉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蛉維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蛉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吳黃淑夜係被告之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因細故爭執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對於身為母親之告訴人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嚴加責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亦無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或認錯道歉之舉,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告訴人傷勢,被告尚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並考量其自述基於保護父親之犯罪動機、目的,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須扶養1個5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80條規定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被告縱受拘役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9號被 告 吳蛉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蛉維為吳黃淑夜之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2 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吳蛉維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勾勒吳黃淑夜頸部,將吳黃淑夜拖行至廚房,復推倒吳黃淑夜,致其受有尾椎處壓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黃淑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蛉維之供詞。 被告辯稱:我媽媽即告訴人吳黃淑夜掐我的脖子,我從客廳走到廚房,她自己滑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吳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