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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宗諺

廖俊曄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宗諺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俊曄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聚眾」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宗諺、廖俊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賭客即證人李振宇、林郁承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江宗諺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宗諺、廖俊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等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私利供給賭博場

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尚佳(見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賭場經營之規模及時間、所得利益,及被告江宗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平日從事餐飲業、假日做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俊曄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元、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宣告: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江宗諺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本案賭博場所當場扣得,堪認亦屬被告江宗諺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江宗諺、廖俊曄因本案犯行估算分別獲得34萬1,395元、

2萬6,250元,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不爭執,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亦非違禁物,是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賭博機臺14臺 2 賭資即上開機臺內現金新臺幣19萬700元(如起訴書附表「扣案賭資」欄所示,其中編號14所載金額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不符,但檢察官僅聲請沒收總金額共19萬700元) 3 SF維修收費單1份 4 監視器1組 5 點鈔機1臺【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被 告 江宗諺

廖俊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諺、廖俊曄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核准營業登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由江宗諺將自行改裝內部構造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俗稱夾娃娃機)機台出租他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詳如附表所示,江宗諺再向承租機台者收取5%水錢,廖俊曄則依江宗諺指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報酬,於前開場所負責發放中獎獎金,渠等以此方式提供上述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方於112年10月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賭博機台14台及賭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廖俊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扣案賭博機台照片、場內一覽表 證明附表所示機台為被告江宗諺所有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SF娃娃屋新民店戰利品夾物易物群」對話截圖(113偵4277卷二,第112-113頁) 證明被告江宗諺、廖俊曄為了記錄賭客中獎兌換獎金而成立工作群組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江宗諺、廖俊曄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江宗諺、廖俊曄,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前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江宗諺、廖俊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論處。

㈡、又扣案之機臺14台、賭資19萬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被告江宗諺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估計為34萬1,395元(按:每日靠機台平均收入19萬5,083元,犯罪時間自112年8月31日起算,至搜索當天112年10月6日,共計35天,估計共682萬7,905元,乘上5%水錢),被告廖俊曄犯罪所得2萬6,250元(以每次報酬平均數750元,假設營業期間每日結算並發放一次中獎獎金,自112年8月31日起算至搜索當天112年10月6日,共計35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 玩法 獎金(新臺幣) 扣案賭資(新臺幣) 1 1 九骰 (最小投注金額100元。每20元可擲股1次,1次擲9粒,按所擲點數,兌換相應獎金,如擲出9粒相同點數可得2萬元獎金) 全大/全小:1,000元 全單/全雙:1,000元 3組3同:1,000元 5同+4同:1,500元 全紅:5,000元 6同:500元 7同:3,000元 8同:10,000元 9同:20,000元 四+四:500元 1,000元 2 2 不詳 不詳 131,000元 3 3 不詳 全大/全小:10,000元 全單/全雙:10,000元 四、四:5,000元 5同+4同:1,500元 6同:5,000元 7同:30,000元 8同:不詳 9同:200,000元 3、3、3:10,000元 六、三:10,000 全紅:40,000元 11,200元 4 4 超級九骰盅 全單(1.3.5):4,000元 全雙(2.4.6):4,000元 全大(4.5.6):4,000元 全小(1.2.3):4,000元 3+3+3(皆不同):7,000元 4+4:4,000元 6同(六顆同點):3,000元 7同(七顆同點):15,000元 全紅:25,000元 8同(八顆同點):40,000元 9同(九顆同點):100,000元 13,400元 5 5 麻將倍率骰 任意對+任意對:100元 一色:700元 全中:1,000元 全發:1,200元 300元 6 6 骰寶 全(大/小):4,000元 全(單/雙):4元000元 6同:3,000元 7同:15,000元 8同:40,000元 9同:88,888元 3.3.3:5,000元 (三組皆不同) 四四:4,000元 全紅:5,000元 11,400元 7 7 牛牛 紅色 19:2,000元 28:2,000元 37:2,000元 46:2,000元 55:4,000元 00:6,000元 100元 大樂透 不詳 8 8 九骰 (最小投注金額100元。每20元可擲股1次,1次擲9粒,按所擲點數,兌換相應獎金,如擲出9粒相同點數可得2萬元獎金) 全大/小:2,000元 全單/雙:2,000元 3.3.3皆不同:1,500元 6同:4,500元 7同:75,000元 8同:20,000元 9同:40,000 全紅:10,000 4.4:2,000 2,900元 9 9 火佛修一 心薩無哞 不詳 1,800元 10 10 不詳 全小(1.2.3)or全大(4.5.6):100元*倍數 全單(1.3.5)or全雙(2.4.6):200元*倍數 4+4+1:100元*倍數 6同:100元*倍數 7同:600元*倍數 8同:2,000元*倍數 9同:4,000元*倍數 全紅:1,200元*倍數 600元 11 11 超級九骰盅 全單(1.3.5):3,500元 全雙(2.4.6):3,500元 全大(4.5.6):5,000元 全小(1.2.3):5,000元 3+3+3(皆不同):7,000元 4+4:3,500元 6同(六顆同點):3,000元 7同(七顆同點):15,000元 全紅:25,000元 8同(八顆同點):40,000元 9同(九顆同點):100,000元 9,000元 12 12 超級六星 左至右順序 (1-4):2,000元 (2-5):2,000元 (3-6):2,000元 4同+2同:2,000元 5同:5,000元 6同:20,000元 指定格 4星:1,000元 5星:3,500元 6星:15,000元 0元 13 13 夾出來刮一刮 不詳 5,200元 14 14 超級九骰盅 全單(1.3.5):5,000元 全雙(2.4.6):5,000元 全大(4.5.6):5,000元 全小(1.2.3):5,000元 3+3+3(皆不同):7,500元 4+4:4,000元 6同(六顆同點):3,000元 7同(七顆同點):150,00元 全紅:20,000元 8同(八顆同點):50,000元 9同(九顆同點):100,000元 2,800元 合計 190,700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