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郁勝
羅以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葉慶人律師被 告 陳道明
徐寶蓮
林鄧蓉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11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郁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以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道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中之現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
徐寶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中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林鄧蓉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郁勝、羅以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欣欣」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7月6日止,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1樓「高登樂活館休閒棋牌社」(下稱高登棋牌社),經營賭博場所,由蔡郁勝僱用羅以晴為高登棋牌社員工,邀集加入會員之賭客前往賭博,以蔡郁勝提供之麻將牌為賭具,其賭法為臺灣麻將,入內把玩麻將之人,以茶水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換1500點之籌碼,俟牌局結束後,將籌碼換算成相應點數之新臺幣。嗣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適有賭客陳道明、徐寶蓮、林鄧蓉妹、與許周麗容(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賭客均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郁勝、羅以晴、陳道明、徐寶蓮、林鄧蓉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郁勝、羅以晴、陳道明、許周麗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寶蓮、林鄧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郭珮翎、許亞安、陳秀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3至25、27至32、33至37、39至43、45至47、51至55、63至68、75至79、105至109、349至351、389至397、403至407、415至417、423至427、477至481頁、偵卷二第19至23、57至65、133至139、139至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當場查扣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在場人唐寶蘭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9至137、143至148頁、偵卷二第103至125、157至281頁),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郁勝、羅以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道明、徐寶蓮、林鄧蓉妹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蔡郁勝、羅以晴於前揭期間共同經營高登棋牌社,均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蔡郁勝、羅以晴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經營賭博場所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蔡郁勝、羅以晴、與通訊軟體暱稱「欣欣」之人就本案
所涉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鄧蓉妹為28年生,本案行為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郁勝、羅以晴藉由高
登棋牌社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被告陳道明、徐寶蓮、林鄧蓉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羅以晴、陳道明、徐寶蓮、林鄧蓉妹其別無犯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蔡郁勝、羅以晴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得利益、犯罪期間,及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羅以晴、陳道明、徐寶蓮、林鄧蓉妹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其中被告羅以晴因後述沒收所得部分經過苛條款調節後,並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情事,而為促使其等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羅以晴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被告羅以晴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蔡郁勝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蔡郁勝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另犯本案犯行,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22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蔡
郁勝所有,用以經營高登棋牌社,為被告蔡郁勝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被告羅以晴並於警詢中供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22所示物品均為高登棋牌社經營業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8至3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2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蔡郁勝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郁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陳道明、徐寶蓮2人賭博時賭
輸之金錢(被告陳道明540元、被告徐寶蓮1120元),欲交付予被告林鄧蓉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周麗容時即遭到查扣,有被告陳道明、徐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34至37、40至43頁),堪認屬被告陳道明、徐寶蓮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被告蔡郁勝自述其擔任高登棋牌社之負責人,經營高登棋牌
社每月獲利大約3萬元,本案經營高登棋牌社之期間大約獲利30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該日獲利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就其犯罪所得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部分,以及未扣案之差額26萬4585元(計算式:30萬元-35415元=26萬4585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羅以晴供稱:我每月薪水為2萬元,於高登棋牌社工作期
間總計獲得20萬元工資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上開薪資或賺取金錢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情被告羅以晴為受薪階級之人,而非核心經營者,被告羅以晴所領取之薪資亦含勞務對價之成分,本於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若全數予以沒收,應屬過苛,本院衡以我國今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8,590元,兼顧計算之便利,故以3萬元為基準,每月所得高於上開金額始予沒收,故被告羅以晴每月所得均低於上開扣除基準數額或無所得,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籌碼 10捆 2 籌碼 10捆 3 現金(櫃臺處查扣) 新臺幣35415元 4 監視器鏡頭 9個 5 麻將 8副 6 現金(陳道明提出540元、徐寶蓮提出1120元供同桌賭客尚未結算之輸贏金額) 新臺幣1660元(扣押物清單誤載為新臺幣1160元) 7 手機 1支 8 籌碼(陳道明處查扣) 2460點 9 籌碼(徐寶蓮處查扣) 380點 10 籌碼(林鄧蓉妹處查扣) 2360點 11 籌碼(許周麗容處查扣) 800點 12 籌碼(吳春遠處查扣) 1760點 13 籌碼(陳秀華處查扣) 1720點 14 籌碼(翁兆正處查扣) 1080點 15 籌碼(郭珮翎處查扣) 3900點 16 籌碼(包杏處查扣) 950點 17 籌碼(唐寶蘭處查扣) 4950點 18 籌碼(劉周駿憶處查扣) 2200點 19 籌碼(黃芷薇處查扣) 360點 20 籌碼(許亞安處查扣) 2000點 21 籌碼(林昇漢處查扣) 2920點 22 籌碼(黃煒傑處查扣) 720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