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年近80歲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7萬67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陳建昌應給付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67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給付3萬67元。 2.餘款4萬元,應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上開款項,應匯入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0號被 告 陳建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昌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擔任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送貨員,負責配送該公司客戶貨物及代收貨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7日止,利用代收宅配通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將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7元之代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之繳還宅配通公司而挪為私用。嗣因陳建昌自113年8月11日起無故曠職,且聯繫無著,經宅配通公司清查帳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恩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人員履歷表 佐證被告擔任告訴人宅配通公司送貨員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宅配單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代收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範圍內,利用相同機會為之,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7萬67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 代收貨款地點 金額(元) 1 113年7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6,990 2 113年7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1,250 3 113年7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2,788 4 113年7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1,440 5 113年8月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50 6 113年7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549 7 113年7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4,100 8 113年7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3,360 9 113年7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539 10 113年7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5,350 11 113年7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057 12 113年7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4,680 13 113年7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1,300 14 113年7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451 15 113年7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40 16 113年8月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3,351 17 113年8月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5,488 18 113年8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556 19 113年8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2,309 20 113年8月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