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玉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現金,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A03,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孫、每月領有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6,76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信封袋,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業已返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 告 張玉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英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住戶,A03則為同棟樓6樓之住戶。張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在上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管理員梁玉蘭值班工作之櫃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3所有並委請其女兒蔡京霖放置在該處管理員梁玉蘭值班櫃台桌面上之信封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76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經A03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信封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將欲繳交給管理員梁玉蘭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萬6,760元之現金,放置在信封袋後,委請其女兒蔡京霖將該信封袋交給1樓之管理員梁玉蘭,然因管理員梁玉蘭斯時不在1樓值班櫃台,故蔡京霖將該信封袋放置於1樓管理員梁玉蘭值班櫃台桌面上,惟嗣後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梁玉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將欲繳交給管理員梁玉蘭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萬6,760元之現金,放置在信封袋後,委請其女兒蔡京霖將該信封袋交給1樓之管理員梁玉蘭,然因管理員梁玉蘭斯時不在1樓值班櫃台,故蔡京霖將該信封袋放置於1樓管理員梁玉蘭值班櫃台桌面上,惟嗣後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