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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曜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20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曜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駕車朝警員衝撞逃逸,然所犯法條誤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示意其停車受

檢,竟恐其酒後違規駕車遭警查獲,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可能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害警員職務執行之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初、需扶養配偶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被 告 謝曜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鴻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清晨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路邊時,見該址設有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設置之臨檢站,因擔憂其體內仍存有超標之酒精濃度,明知現場警員已示意其停靠接受臨檢,且有警員立於其車前指示向靠停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清晨7時11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朝員警衝撞逃逸,以此強暴方式,逼使攔於車前之警員不能進行臨檢職務。嗣因謝曜鴻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截,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0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