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大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大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倒數第5行關於「租賃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倒數第4行關於「接續」之記載刪除,倒數第3行「同年月2日」更正為「同年10月2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劉秀英」之記載,更正為「鄭秀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大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訪談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
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卻委由亦無許可文件之張義誠載運如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2段329巷內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該當非法貯存廢棄物行為,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義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與張義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之期間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所共同清理者係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張義誠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恆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需扶養父親及胞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7萬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 告 劉大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與張義誠(另發布通緝)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大業使用未取得申請許可「承洲起重行」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住戶劉恆君簽立清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工地裝潢廢棄物之合約後,遂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委由張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載運廢棄家具、雜物及垃圾後,接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2段329巷內傾倒棄置。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大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劉大業坦承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並使用未經許可「承洲起重行」之名義與業主簽約之事實。 2 證人即承洲起重行之負責人劉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承洲起重行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或處裡許可文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估價單、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張義誠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