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琬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3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琬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8至11行關於「使員警據以開立編號A01E2R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此方式違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並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A03之署名」之記載,更正為「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A03,而以A03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紀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A01E2R427號;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並於員警提示本案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楊琬如閱覽確認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A03』之署名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琬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證人A03於警詢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員警係以掌上型電腦顯示本案舉發通知單之電磁紀錄後,被告冒用告訴人A03名義,以電子署押方式,簽署本案舉發通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A03」電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無照駕駛遭查獲
,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於本案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告訴人電子署名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自家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舉發通知單上,偽造「A03」電子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通知單,既經被告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A01E2R427號) 「收受人簽章」欄 「A03」之電子署名1枚 見偵卷第25頁【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被 告 楊琬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琬如與A03係朋友關係,楊琬如先前因故知悉A03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21分許,無照騎乘向友人黃玉潔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遭員警攔查,為掩飾無照駕駛及規避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向在場員警謊稱為A03本人,並謊報A0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使員警據以開立編號A01E2R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此方式違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並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A03之署名,用以表示A03親收通知之意,並交由警員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文書,足生損害於A03、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03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察覺身分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琬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編號A01E2R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編號A01E2R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A03」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