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鉄軍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起訴書所示偽造之文件上盜蓋「A03」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03患有如起訴書所
示之病症,竟持偽造之如起訴書所示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信託、塗銷信託登記,使地政機關基此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其本案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偽造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12年2月1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113年5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雖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件既均已交付地政機關,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又本案被告係持A03之印鑑章在前開文件上蓋章,產生之「A03」印文均為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反省之意,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A03之弟,其明知A03於民國110年1月5日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認知、語言理解能力均已下降,於111年12月21日病情惡化,復於112年2月1日經評估為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知悉A03未曾且無法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用印,然為使A03收養之女A04無法繼承A03名下之不動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持其擅自從A03之住處拿取之印鑑章,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A03之印文,偽造表彰A03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萬分之76)、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萬分之76)(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信託予A05,並委由A05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復於112年7月31日提出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A03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續因A04具狀向本署告發A05上開犯行,A05承前同一犯意,於113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持其擅自從A03之住處拿取之印鑑章,在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A03之印文,偽造表彰A03與其終止前揭信託契約,並委由A05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復於113年5月7日提出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A03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4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因認為告發人即被害人A03之養女A04未照顧、扶養被害人,為避免告發人侵占或將來繼承被害人之財產,因此於112年7月31日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實。 (2)坦承被害人僅曾表達要將名下之房屋贈與被告或其他兄弟,未曾表示要將本案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與被告達成信託關係合意之事實。 2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0日德地登字第114000195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2年2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2月1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13年5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5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持表彰被害人將本案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並委由被告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7日持表彰被害人與其終止前揭信託契約,並委由被告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事實。 3 被害人A03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係被害人A03之弟之事實。 4 告發人A04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告發人之一親等資料 證明告發人於68年9月12日經被害人A03收養為女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影像診療科會診及報告單、腦波檢查報告、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核子醫學掃描檢察報告、長庚醫院112年12月21日長庚院北字第112125015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光碟、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8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電子卷證(含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報告) (1)證明被害人於110年1月5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10年3月29日確診為阿茲海默症,111年12月21日經診斷病情惡化,於112年2月1日經評估失智症已達中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長庚醫院失智症科回診時,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經醫師評估其意識清楚,然語言理解能力下降,精神狀態呈現妄想,醫療上認無法自行聽取、理解醫療說明並進行醫療決策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於108年12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心理衡鑑顯示已屬輕度失智狀態(簡易智能評估MMSE:11/30、臨床失智量表CDR:1),自109年12月起,開始在長庚醫院就診,有記憶力退化、日夜作息紊亂、迷路、被偷妄想等狀況,於110年1月心理衡鑑顯示屬輕度失智狀態(簡易智能評估MMSE:4/30、臨床失智量表CDR:1),於110年4月開始使用輕中度失智症藥物,於112年2月因症狀惡化,增加中重度失智症藥物,於112年9月20日鑑定時,被害人對於多數問句明顯無法理解其意,以致常文不對題,或僅能以社交性言辭回應之事實。 (4)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月4日至被害人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進行訪視,訪視當天被害人之言語內容較屬於喃喃自語,缺乏邏輯性、連貫性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50429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於113年1月15日至被害人之居所查訪時,被害人已無法與人正常對談溝通之事實。 7 告發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告發人與案外人謝鐵古、謝鐵南等人於111年8月上旬家族會議時,即因為被害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討論是否要對被害人聲請監護宣告,以及被害人名下之財產應如何管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盜蓋「A03」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112年2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2月1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13年5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5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已由被告分別交付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上「A03」印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鑑章所蓋用,印文為真正,故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