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喻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喻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KJ-3372號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喻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喻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牌照業經吊扣,竟仍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牌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其深感悔悟且人品優良,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212 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KJ -3372號牌照1 面,乃係被告所購得
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9號被 告 張喻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江
大學學生宿舍B91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喻善明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致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牌照經吊扣24個月,吊扣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張喻善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本案機車牌照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自不詳時間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機車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3日10時35分許,張喻善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喻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因酒駕拒測而致本案機車之牌照遭吊扣24個月,於114年4月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本案偽造車牌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為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17日新北裁罰字第1144970962號函暨附件之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 證明被告明知其本案機車之牌照遭吊扣24個月,竟仍向網路上不詳人士購買本案偽造車牌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一,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