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張文耀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竊盜、毒品、傷害致
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與阿源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未經尋獲,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白文雄,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石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阿洲源竊得之本案電動自行車1台,雖屬被告與阿源犯罪之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部電動自行車係由阿源所騎走,被告並未共同保管或分配任何利得,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4號被 告 張文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耀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9日10時12分許,由張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捷運站自行車停車區,見白文雄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源」跨坐在該電動自行車,張文耀則騎乘機車在後以腳助力使電動自行車移動,2人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白文雄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本案電動自行車是「阿源」所有的,因為案發當時「阿源」稱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在劍潭捷運站,請伊騎乘機車載其前往取車,但「阿源 」說電動自行車沒有電希望伊幫忙推一下,且「阿源」有電動自行車的鑰匙所以才可以將車輛牽出來,伊只有見過「阿源」2次面,伊不知道「阿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惟查:觀諸案發現監視器影像畫面: 「監視器影像時間10:08:01 告訴人白文雄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放在劍潭捷運站自行車停車區。」、「監視器影像時間10:09:53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1名不詳男子前往劍潭捷運站。」、「監視器影像時間10:12:19該不詳男子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 、「監視器影像時間10:15 :47被告騎乘機車以右腳助力使電動自行車移動。」等情,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是監視器影像明顯攝得被告與「阿源」分別以腳踢助力、騎乘 下手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犯行 ,況告訴人甫於停車4分鐘後,「阿源」即將車輛騎走 ,顯係「阿源」與被告共同在該處隨機找尋自行車下手竊取,否則焉有以此緊湊而前往「牽車」之理,且被告既稱不知「阿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卻聽從該不熟識之男子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其所為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白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沒有鑰匙仍可騎走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