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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君

林千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114年度士簡字第730號),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吉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日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千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日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鄭吉君、林千惠(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集合犯:被告2人自113年9月1日起迄114年1月25日22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長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共同以一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場時間、營業收入及所生損害,暨被告鄭吉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林千惠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電影院打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吉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林千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

於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2人賭博犯罪之營業所

得財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4號被 告 鄭吉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千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君、林千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以其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電動麻將桌1張(內含IC版1片、骰子3顆)、牌尺4支、撲克牌50張(做為籌碼之用)、搬風骰子1組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放槍者依底給付賭資予胡牌者,自摸者依每底加臺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自摸者需支付40元抽頭金予林千惠,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鄭吉君以暱稱「鄭柚子」、林千惠以暱稱「林ちえ」在社群平臺Facebook張貼如卷附招攬賭客之訊息,並於114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黃育祥、沈昶佑、劉冠麟、陳柏瑋(均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電動麻將桌內含IC版1片、骰子3顆、牌尺4支、撲克牌50張、抽頭金13,95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君、林千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育祥、沈昶佑、劉冠麟、陳柏瑋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被告2人在Facebook上張貼之貼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2副、電動麻將桌內含IC版1片、骰子3顆、牌尺4支、撲克牌50張等物,均為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13,950元係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鄭吉君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1萬3,950元(營業所得) 鄭吉君 是(犯罪所得) 2 抽獎盒1組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麻將2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電動麻將桌IC板(含骰3粒)1組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牌尺4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搬風骰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監視器鏡頭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籌碼撲克牌50張(以撲克牌點數1點充當10元、J、Q、K牌面為15點充當150元)(黃育祥15張1520點、陳柏瑋4張420點、劉冠麟13張1270點、沈昶佑12張620點)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9 預備籌碼1批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帳冊1份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籌碼撲克牌6張(以撲克牌點數1點充當10元、J、Q、K牌面為15點充當150元)(抽頭金170點) 林千惠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