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駿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駿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江駿杰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江駿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有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不予重覆評
價外,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職業為道路標誌標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 告 江駿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駿杰前因毒品、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5年5月15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於105年7月1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5日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13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A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D案)。A、B、C、D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案),於107年3月30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並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3弄3樓前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5時54分許,因違規駕駛,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46巷攔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駿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駿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