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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書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明知其無買入及售出NBA球員卡之真意」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其無售出NBA球員卡之真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子浤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軒毅提出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向證人林軒毅購買NBA球員卡1張,對於賣家林軒毅而言

,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是本案林軒毅確實有收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就被告與林軒毅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騙買方及賣方應論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善意賣家即林軒毅提供之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黃凱偉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善意賣家遭誤指為加害者而受調查,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即與林軒毅、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將賠償金匯予林軒毅,由林軒毅轉匯予告訴人,被告另給付告訴人1萬1,000元之慰問金,有被告提出之陳述狀、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出版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林軒毅、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價值3萬8,000元之NBA球員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此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為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倘逕予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50號、第227

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李秉翰、范姜士航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 告 張書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明知其無買入及售出NBA球員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時許,於社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Jesper

Lin」在「球員卡交易中!!trading card」社團中,先向林軒毅佯稱欲購買NBA球員卡1張,藉此取得林軒毅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復於同日19時許,再向黃凱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售正版NBA球員卡1張,並提供前向林軒毅取得之國泰世華帳戶供黃凱偉匯款,黃凱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林軒毅因誤將黃凱偉之匯款認作係張書維所匯入,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該球員卡寄至張書維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門市,114年2月19日15時10分許,即遭不知情之張書維胞弟張子浤領取(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書維於黃凱偉匯款後,另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盜版球員卡,迨黃凱偉收到商品後,發現與張書維刊登販售之商品不符且張書維失去聯繫,始悉受騙。張書維以此買空賣空之方式,憑空獲取價值3萬8,000元之NBA球員卡1張,且致生損害於黃凱偉。

二、案經黃凱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暱稱「Jesper Lin」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黃凱偉及證人林軒毅行三方詐欺,同時佯裝為NBA球員卡之買家與賣家,並寄出盜版球員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凱偉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軒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Jesper Lin」私訊伊欲購買球員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2月17日19時45分許,轉帳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7日21時許,至統一超商寄送假球員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即為無償取得價值3萬8,000元之正版NBA球員卡1張,於密切之時間,以類似手法詐騙買方及賣方,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1,000元(有雙方114年5月13日和解書在卷可參),尚餘2萬7,000元未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