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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霏指定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尚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小米手機壹支(含紅色外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2月25日16時46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起至16時31分許止間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林尚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林尚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被告雖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坐在捷運北投站內之行動電源租借站充電旁,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在該處充電,即將之侵占入己並離去,依被告行為時之舉止,足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⑵刑法第59條:

①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侵占他人手機所造成之財產權危害程度輕微,且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顯未及於一般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為己私利,侵占被害人陳麗容之手機,侵占物品之價值並非微薄,且造成被害人尋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困難,被害人亦無法使用儲存於該手機內之聯繫資料及照片等電磁紀錄,況且被告於本案後,尚有以相同方式侵占他人之手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查,被告縱然有上開健康狀況,然其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因子,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難認有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離被害人所持有之手機,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緝獲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含紅色外殼),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 告 林尚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暫行安置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北投站,拾獲陳麗容放置在捷運站內行動電源租借站充電之紅色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陳麗容返回上址,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霏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15時5分許,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捷運北投站內行動電源租借站處充電,隨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6時46分許返回上址欲取回本案手機時,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之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0440號函暨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進出站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044752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嫌疑人之票卡資料、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犯行行為人持愛心優游卡(票卡號碼:0000000000)於112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刷卡進入捷運北投站,上開悠遊卡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