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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慶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慶晅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牌照業經吊扣,竟仍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牌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8號被 告 黃慶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晅明知其所有之牌照號碼「NTQ-85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牌1面,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遭吊扣,黃慶晅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前某日,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NTQ-8552」車牌1面後,即懸掛在本案機車之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慶晅於113年12月26日10時26分許,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同路之人行道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晅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車牌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扣案之「NTQ-8552」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