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慈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慈恬犯非公務員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慈芸」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慈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慈恬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謝慈芸」之簽名,因上開文書有表示「謝慈芸」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謝慈芸」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為警舉發之際,為掩飾身
分,竟即冒用「謝慈芸」之名義接受警員攔停舉發,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謝慈芸」無辜受交通裁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所示文件,因已交付警察機關收執,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被告於其上分別偽簽之「謝慈芸」署名共2 枚,乃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AVB80749 號) 收受人簽章 「謝慈芸」署名1 枚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AVB80750 號) 收受人簽章 「謝慈芸」署名1 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 告 謝慈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慈恬與謝慈芸為雙生姊妹,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42分許,謝慈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八勢一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查裁罰,詎謝慈恬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謝慈芸)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謝慈芸之名義,向警員虛報「謝慈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謝慈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單號CAVB80749、CAVB80750號)後,謝慈恬遂在上開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接續偽簽「謝慈芸」之署押後,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謝慈芸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慈芸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慈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慈芸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道路○○○○○○○○○○○號CAVB80749、CAVB80750號)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接續2次偽造「謝慈芸」之署押,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