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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家瑞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林寶惠所有之房屋大門未鎖」之記載,應補充為「林寶惠所有,供開設公司使用之房屋大門未鎖」。

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侵入該建築物內居住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侵入該建築物內居住3日」。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家瑞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經同意即擅自推開告訴人林寶惠未上鎖,供開設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大門,貿然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並入內居住3日(見偵卷第10頁、第61頁),侵害告訴人就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誠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年齡智識,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8、3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被 告 葉家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瑞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不詳時間起,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林寶惠所有之房屋大門未鎖,即未經林寶惠同意,侵入該建築物內居住2日。嗣於114年1月5日21時34分許,黃雅婷進入上址房屋,發現內有破壞痕跡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6日1時許,在上址房屋之頂樓發現葉家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瑞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雅婷之指證 證人發現上址房屋有入侵痕跡之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上址房屋內查獲被告遺留之個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上址竊取電子鍋1個、電腦硬碟數個,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巷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構成結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