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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朝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張仁瑜」之記載,均更正為「張任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張任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與被告和解之意;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皇家穀堡花東米2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3號被 告 林朝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4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分公司(下稱全聯士林中正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皇家穀堡花東米2包(價值新臺幣1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購物推車下層,並以紙箱遮掩,僅於櫃檯結帳其他物品後,即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張任瑜於店門口發現上開物品未結帳,當場攔阻林朝和離去並報警,警嗣據報到場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士林中正分公司經理王馥慈委由張仁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朝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朝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記憶不好,忘記拿出來結帳,米上面的紙箱是要裝東西云云,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購物車上層之購物籃尚有相當空間可放置2包米,又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為便利於櫃檯結帳,會將所有商品放置於購物車上層,然被告卻將未結帳商品放置於推車下層,並在2包米上方以紙箱覆蓋,遮掩店員視線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前以相同手法竊盜,此有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更應知所警惕,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張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張仁瑜,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