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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登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登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登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黃霆風所遺失之手機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擅自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所侵占之手機已交予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SONY廠牌Xperia 10 Ⅲ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手機內之SIM卡1枚,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9654號卷第24頁),惟考量該SIM卡客觀價值低微,倘經告訴人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原SIM卡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被 告 曾登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登彬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3出口旁之長椅上,拾得SONY牌Xperia 10 Ⅲ型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黃霆風於同日11時6分許遺失在前揭地點,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交警察或地下街管理人員辦理失物招領,逕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行為人特徵後,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服務台攔查特徵相符之曾登彬,惟曾登彬拒絕配合製作警詢筆錄,經本署合法通知亦拒不到庭,直至同年10月25日19時10分許,始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黃霆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登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撿走本案手機之事實。 2、辯稱覺得本案手機只是玩具,不能開機云云。 3、辯稱有要將本案手機還給遺失人,曾走回原地方,早知道就丟到垃圾桶就好,伊都已經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了還不行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霆風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案手機照片2張。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遺失前揭外套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外套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