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耿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孟耿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孟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陳述意見書、海關實名委任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律規定並無區分個人輸入使用或大規模輸入販賣之不同,而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且該罪名一旦成立均不得易科罰金,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雖非法輸入如起訴書所載之禁藥、動物用禁藥,然其輸入數量不多,輸入目地係為提供予友人之寵物貓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卷附刑事答辯狀第1至3頁),對於法秩序侵害程度尚輕,且犯罪目的、動機均非惡劣,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亦相對較輕,本案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用,本案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違法輸入禁藥及動物用禁藥,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影響法秩序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造成動物及國民健康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所輸入之禁藥及動物用禁藥數量不多,甫於輸入之際即遭查獲扣案,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9萬元、需扶養父親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支付公庫、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罪(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輸入禁藥罪及動物用禁藥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拜克貓注射用重組貓干擾素2盒 2 貓杯狀病毒與貓皰疹病毒二聯卵黃抗體注射液1盒 3 貓瘟熱病毒單克隆抗體1盒 4 ANTI-NAUSEA 2瓶 5 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2瓶 6 硫酸頭孢喹肟注射液1盒 7 滅菌注射用水4盒【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 告 呂孟耿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耿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檢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者、輸入動物用藥品,須向行政院農業部申請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竟仍基於輸入禁藥、輸入動物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之某日,透過不詳網站,自大陸地區購買動物用禁藥拜克貓注射用重組貓干擾素2盒、貓杯狀病毒與貓皰疹病毒二聯卵黃抗體注射液1盒、貓瘟熱病毒單克隆抗體1盒、ANTI-NAUSEA2瓶、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2瓶、硫酸頭孢喹肟注射液1盒及禁藥滅菌注射用水4盒(下稱本案貨物),並委託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運送來臺(簡易申報單號:CX130S1288H8、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上開禁藥及動物用禁藥輸入我國境內。嗣經臺北關人員發現有異,扣得上開禁藥,並經行政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分別認定本案貨物係屬禁藥及動物用禁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孟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訂購上開貨物,可能是賣家寄錯云云。 2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乙份 本案貨物係由被告委託物流業者報關輸入,收貨人地址、電話及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相符,足證本案貨物實際收貨對象確為被告無訛。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各乙份 本案貨物確係禁藥及動物用禁藥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40013332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本案貨物透過EZWAY實名網路認證,且確係由被告透過網路認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60426號函暨所附寵物清冊乙份 被告飼養有大量貓隻,而本案貨物亦係貓類用禁藥,足證被告確係有訂購本案貨物之動機及需求。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貨物為其所訂購,辯稱可能是賣家寄錯商品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賣家寄錯商品之相關事證,而網路購物寄送錯誤商品本就屬少見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對此種罕見之情況毫無印象且無保留任何紀錄,況依上述證據可見本案貨物係不同品項並具一定數量之貓類寵物用藥,被告自身又飼養有大量貓隻,亦難想像會有商家特地準備各種貓類用藥,又持有被告寄送地址、電話等寄送個人資料,剛好誤寄給有飼養貓類寵物之被告等種種巧合,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禁藥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又本案貨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