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第22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宣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蘇諭華。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王
宣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王宣凱知悉其所幫助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之記載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郵局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之記載刪除。
⒉補充「被告王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張
育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蘇諭華、王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因修正後之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前可量處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蘇諭華、王佩雯為詐欺、洗錢犯行,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蘇諭華、王佩雯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王佩雯新臺幣1萬元完畢,並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蘇諭華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收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蘇諭華所受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諭華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正犯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肇瑩 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 張育維 投資詐騙 113年3月4日 22時55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林偌然 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蘇諭華 投資詐騙 ①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16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王佩雯 投資詐騙 113年3月4日 14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記事項:
王宣凱應給付蘇諭華新臺幣(下同)4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3萬元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諭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號
被 告 王宣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團成員姜林松廷(另行通緝),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丁肇瑩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肇瑩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肇瑩、林偌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犯罪時、地,一 次提供3個帳戶,且3個帳戶目前皆遭警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肇瑩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郵局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肇瑩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郵局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偌然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張育維警詢中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育維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5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同日旋遭提領之事實。 6 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4,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查詢結果2紙、165反詐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皆有被害人通報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肇瑩 113年2月底 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12時36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儲蓄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 2 張育維(不提告) 不詳 投資詐騙 113年3月4日22時55分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 3 林偌然 113年2月29日 投資詐騙 113年3月6日9時31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儲蓄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