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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宇鎮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宇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本院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本院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

正途牟取財物,竟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業務上侵占及非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金額,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本院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而獲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財產,均為其犯罪所得,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欄(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6萬元 莊宇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1萬元 莊宇鎮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15萬元 莊宇鎮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1號被 告 莊宇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宇鎮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全家超商港運門市」為大夜班店員,擔任店員並負責門市管理、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11分許,利用擔任店員向顧客

收取款項、管理收銀機之機會,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店內收銀機款項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之犯意,而於同年10月11日5時20分44秒、同年11月10日凌晨4時26分許至113年11月10日7時6分許間(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實際上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以其手機內應用程式「全盈PAY+」分9次輸入儲值金額共計16萬元,復持其手機條碼、在收銀台上過刷,以此不正方法將上開虛偽交易紀錄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取得價值16萬元之儲值金不法利益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全家超商店長張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宇鎮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間、金額、次數均不爭執)。 2 告訴人即全家港運店店長張志偉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該全家港運店任質之員工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0日、113年10月11日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各乙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資料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法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記錄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附表編號1、㈡附表編號2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共計3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22萬(計算式:113年10月11日自收銀機侵占6萬、全盈PAY+漏洞1萬元及113年11月10日全盈PAY+漏洞15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係利用全盈+PAY儲值系統之漏洞,而詐得上開16萬元款項,則被告所為,並非先取得該16萬元款項之持有後,將之易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須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3/10/11 05:20:44 10,000元 2 113/11/10 04:26:24 20,000元 3 113/11/10 04:26:40 20,000元 4 113/11/10 04:26:57 10,000元 5 113/11/10 07:04:29 20,000元 6 113/11/10 07:04:47 20,000元 7 113/11/10 07:05:05 10,000元 8 113/11/10 07:06:19 20,000元 9 113/11/10 07:06:33 20,000元 10 113/11/10 07:06:48 10,000元 共計1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