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哲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張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李嘉綺遺失之現金,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多媒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款項,已全額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 告 張哲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磚門市內,見李嘉綺遺失於現場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現金占為己有。
二、案經李嘉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綸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穿短褲去領錢,以為該現金是伊遺落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綺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現金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8525號函各1份 1、被告當日有攜帶皮夾或包包進入店內之事實。 2、被告當時係操作存款功能,且進出店內並無物品遺落之事實,足證其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