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6號、第40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信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意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犯罪事實一第4行「接續」,更正為「分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信寬與被害人林○○為母子關係,且係告訴人張○○之妻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李○○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分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
人及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與1次故意損毀幣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顯然各別,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爭取權益及理性溝通,因財產糾紛、詢問胞兄喪葬事宜未果,竟多次揚言放火燃燒登記於被害人名下之2處房屋、其中更2度短暫開啟桶裝瓦斯溢漏天然氣,雖未致生公共危險,但已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更對於鄰居造成困擾,消防人員亦勞師動眾到場佈防,徒增社會防災成本,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遭毀損國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故意損毀幣券部分
1.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民國62年9月4日施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物,是本案扣案之紙幣2張,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至扣案之打火機、卡式瓦斯罐、去漬油及桶裝瓦斯等物,雖係供被告本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犯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此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均為「林○○」簽名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6號第4068號
被 告 李信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信寬係林○○之子、張○○之大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信寬因財產問題對林○○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㈠於民國114年2月4日6時5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先藉通訊軟體LINE視訊方式,對林○○恫稱:「限妳3分鐘內來我家,不然我就燒掉房子」云云,並刻意讓林○○於視訊畫面中目睹火苗,林○○請張○○先行前往,詎料李信寬見不是林○○前來,便拿去漬油澆淋全身,點燃瓦斯噴槍放在門口瓦斯桶旁,使張○○見狀急忙趕返接林○○赴李信寬上址住處外,林○○與李信寬遂分立上址鐵門內外談話,過程中林○○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塞入門縫內予李信寬,希冀其不要再鬧事,然李信寬不能接受林○○關於其父財產之說法,遂開啟門口桶裝瓦斯閥門,致煤氣漏逸嘶嘶作響,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徒手撕毀該2張千元鈔丟出門外,致不堪行使,林○○見狀立即下跪央求李信寬住手,請求李信寬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李信寬方開門讓林○○進入,同時亦將瓦斯桶拖入房內,因林○○進屋後隨即傳來消防警笛鳴聲,李信寬認係林○○與張○○報警,又再次把桶裝瓦斯閥門開啟,使煤氣漏逸嘶嘶作響,林○○遂又跪求李信寬住手,並撲上前將瓦斯桶閥門關閉,趁隙打開上址鐵門,李信寬始在員警安撫下走出屋外,並扣得打火機1個、卡式瓦斯罐1罐、環保去漬油1罐、桶裝瓦斯1桶、遭毀損千元鈔2張等物;㈡於114年2月9日7時16分許,騎車前往林○○及張○○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大力踹踢鐵門,破壞紗窗(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對在屋內噤聲之林○○、張○○恫稱:
「你們如果不出來,我就把這放火燒掉」、「沒人在是嗎,放火了」云云;李信寬即以上開加害林○○、張○○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多次恫嚇林○○與張○○,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信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國幣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喝醉了,不是真的要放火云云之事實。 ㈡ 被害人林○○、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警員王紹懿及消防分隊長陳寬裕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2月4日開啟桶裝瓦斯閥門漏逸煤氣以恫嚇被害人林○○之事實。 ㈣ 員警密錄器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所扣得打火機1個、卡式瓦斯罐1罐、環保去漬油1罐、桶裝瓦斯1桶、遭毀損千元鈔2張 證明被告撕毀國幣,致不堪行使,又持扣案物恫嚇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信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報告意旨誤載為第2條)之毀損國幣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開啟瓦斯桶閥門,及出言恫嚇,其行為在客觀上密集接續,行為間具高度關聯性與整體性,難以截然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恫嚇被害人林○○、告訴人張○○2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而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國幣2罪名,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卡式瓦斯罐1罐、環保去漬油1罐及桶裝瓦斯1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所撕毀面額1,000元之紙鈔2張,併請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嫌。惟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所明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謂放火者,乃以火力燃燒特定物之行為,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放火之犯行,辯稱:燒房子只是氣話,去漬油也是淋在自己身上,後來雖沖掉,但可能因腹部殘留,使用打火機時因此不慎燒傷自己腹部,其雖有開瓦斯,但只有稍微而已,就趕快關掉,並沒有真的要點燃瓦斯等語。詰諸證人林○○證稱被告第一次開瓦斯閥門,其聽到瓦斯嘶嘶叫的聲音,嚇到跪下來拜託他不要這樣,他就立刻關起來,時間很短暫,第二次也是聽到瓦斯聲音,立刻跪下叫他不要這樣,就立刻撲過去把瓦斯關掉,所以也只是開一下下就被其關掉等語;質之告訴人張○○則供陳其騎車抵達時,被告不開鐵門在裡面摔東西,看到他拿去漬油淋自己身體,並拿噴槍有開火,放到瓦斯桶旁,其說不要這樣,被告才把噴槍火關掉,被告叫林○○進去時,其有看到被告嘴上有抽2支菸等語;另警消抵達現場時,證人陳寬裕目睹被告點菸開瓦斯、被告有向員警王紹懿表示根本沒打算引爆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表與員警密錄器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打開瓦斯開關,旋即關閉或被關閉,時間甚為短暫,雖有點燃瓦斯噴燈或點菸之舉措,然未在漏溢瓦斯時有點燃火種,或於密接瓦斯閥門處點火之客觀行為,僅瓦斯氣體漏逸於空間中,參酌當時情景,瓦斯氣體濃度亦顯然未達發生氣爆之程度,故陳寬裕還能見被告在室內點菸閒晃,是否已達對於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發生侵害危險之虞,尚非無疑,本於刑法謙抑原則,自難遽予臆測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所述,益徵被告確如其所辯,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其所為亦未達火力燃燒特定物之態樣,與著手、預備放火或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屬不侔,是被告所為,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逕以該等罪責相繩。復按行為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乃端視行為人是否在知悉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仍然有意違反保護令。本件並不存在任何民事通常或暫時保護令,被告僅係違反檢察官命令,其所為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所核發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上開各節縱然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