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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順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順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石順凱即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而投注25,500元之財產上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順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先後2 次下注之詐欺得利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行騙,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取得免於支付投注資金新臺幣25,500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0號被 告 石順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順凱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支付下注賭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6時57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飛天寶店彩卷行,先後對負責人蘇心怡表示各要投注運動彩券<冰球>切爾梅特@喀山雪豹臺幣(下同)6,000元及2萬元共2筆,並佯稱先支付500元,稍後再一起結清款項,致蘇心怡陷於錯誤,依石順凱所填寫之投注單進行下注,累計投注金額達2萬6,000元。石順凱下注後於上開彩券行內持續觀看比賽,嗣後則向蘇心怡佯稱要出外領錢後返回支付款項,惟於運動比賽結束後,石順凱因遲未前來結算未中獎之下注金,至此蘇心怡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順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心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彩券影本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告訴人已為被告進行投注,被告即須支付對應之價金,則本件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前後2次下注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免支付價款2萬5,500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