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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佳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佳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莊子儀、李寶珠。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至8行關於「於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文自門市」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第5行關於「莊子儀」之記載,更正為「李寶珠」;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佳鈺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所為既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論處,自無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截堵處罰之必要,尚無再行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莊子儀、李寶珠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構成幫助洗錢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分期賠償渠等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14年

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廖佳鈺應給付莊子儀新臺幣(下同)11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子儀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廖佳鈺應給付李寶珠12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寶珠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 告 廖佳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應可知悉參與抽獎活動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36分許,於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文自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及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子儀、李寶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佳鈺偵訊中之供詞。 被告辯稱:對方說伊中獎了,會將獎金匯款進去,伊才寄送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2 被告廖佳鈺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 告 提 供 與「eehh_2hotmail.com3」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與「張嘉魁」、「陳銘瀚」、「中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子儀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莊子儀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寶珠警詢之證詞、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寶珠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佳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子儀 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張貼私訊領取、免費贈送禮物廣告,並以Instagram暱稱「寶寶樂活」之人,向告訴人莊子儀傳送訊息稱成功參與免費抽獎活動且有抽中禮物,並要求捐款予「社團法人台灣樂作創益協會」,復又向告訴人莊子儀傳送網站「幸運抽抽樂」稱可再次抽獎,抽獎後網站顯示中獎,便依指示與LINE暱稱「消費金融線上櫃台」、「張嘉魁」等人成為好友,並向告訴人莊子儀佯稱:第三方支付疑似未開啟,要求不斷沖正等語,致告訴人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8分 7萬1,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 4萬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8月28日15時31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8日16時10分 4萬9,98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李寶珠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張貼免費領取嬰兒車之貼文,並以Messenge暱稱「寶寶成長樂園」之人、LINE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張晉傑」之人,向告訴人莊子儀佯稱:中獎可領取獎品,惟後續稱帳戶有問題,無法將錢轉進來等語,致告訴人李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14時10分 2萬7,0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21分 1萬0,0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34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8日14時39分 1萬0,989元 113年8月28日15時5分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8月28日15時9分 3萬9,030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