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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公然猥褻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方面,縱無逗引他人色情之意,而在客觀方面,則有引起他人色慾之虞,故刑法特設專條處罰,以維社會善良風俗。查被告於大白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供公眾出入之「小角落旅店」1樓沙發區之場所,拉開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而以手撫摸生殖器之行為(俗稱「打手槍」),自屬公然猥褻行為無訛。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甲 未予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拉開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碰觸其臀部身體隱私處,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屬性騷擾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㈣被告為所上開2犯行,分別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又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甲 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乙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自由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5至2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小角落旅店」1樓內沙發區,以右手打開褲子拉鍊,掏出並祼露其生殖器,以撫摸下體生殖器官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即俗稱之「打手槍」);丙○○見店內僅有代號AW000-H1144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獨自在櫃檯內洗手檯位置,另意圖性騷擾,走到甲 身後乘甲 不備,以生殖器觸碰甲 左臀部並向甲 表示:還要看嗎等語,以此方式對

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甲 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小角落旅店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證明: ⑴「小角落旅店」為不特定人皆可進入之營業場所。 ⑵被告在「小角落旅店」內沙發區持續反覆撫摸其下體生殖器官。 ⑶被告自沙發上後起身後走 向甲 ,在甲 身後方停留 不久,甲 迅速離開該處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