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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婉如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22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婉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購物時,拾獲

告訴人陳禾瑄所遺失之零錢包1只後,未思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拿取上開零錢包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已如數交由警方扣案並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所侵占之財物已如數交予警方扣案並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500元,已交由警方扣案並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 告 吳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巧大文具生活百貨店內,拾得陳禾瑄於同日17時10分許不慎掉落之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出零錢包內之1,500元據為己有,再將零錢包放在商品架上後離去。嗣因陳禾瑄要結帳時發現零錢包不見,並於商品架上發現該零錢包,惟錢包內之現金已不見,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禾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婉如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禾瑄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1,500元,事後業已交由警察返還告訴人,故應無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