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程裕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被 告 蘇楷涵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第23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程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蘇楷涵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程裕、蘇楷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蘇程裕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
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業如前述,是被告蘇楷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蘇楷涵為幫助犯,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竟仍為本案行為,以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113年度偵字第23300號被 告 蘇程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 語律師被 告 蘇楷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2、507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程裕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機械工程系教授,亦係北科大大量客制化積層製造研發中心(下稱本案製研中心)教員;蘇楷涵則係蘇程裕指導之北科大機電科技博士生;張忠傑(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起訴)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之3、之5、之6「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斯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由其母任負責人之允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利公司)。蘇程裕與張忠傑是朋友,蘇楷涵於民國103年間與張忠傑同時在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任職而認識。蘇程裕、蘇楷涵明知本案製研中心於109年辦理「客制高速混黏合機(機台型)1台」(下稱本案高速混黏合機)採購案,蘇程裕係本案高速混黏合機之申請人、規格審查、開標會辦及驗收會驗人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之人,竟為使格斯公司順利得標,且提高格斯公司獲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蘇程裕與張忠傑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蘇楷涵則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蘇程裕指示蘇楷涵於109年10月12日、13日,傳發訊息予張忠傑,使張忠傑於未調整日期、品項、規格及數量之情況下,將允利公司之「客制高速黏合機(機台型)、型號為WINLI-25、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估價單,變更總金額為「185萬元」,傳予蘇楷涵,嗣蘇楷涵再經蘇程裕指示交與不知情助理卓正達,於同年10月14日,以該報價單上所載品項、規格、數量及金額填具「北科大逾10萬元及集中採購案件動支經費申請單」、「北科大購置財務/勞務底價簽核單」,由蘇程裕在經費申請單、底價單之申請人欄位蓋章後,檢附允利公司調價後之估價單及規格文件,載明經費來源為「109年高等教育深耕計畫經費-研究中心-大量客制化積層製造研發中心」,申請動支185萬元,用途記載「計畫設備(蘇)品名:客制高速混黏合機(機台型)」,循北科大採購簽核程序逐級呈核,經簽會總務處、主計室,再送陳秘書室,蘇程裕於10月19日以主任秘書身分批核後,由副校長於翌(20)日核決,使最終採購預算金額由165萬元浮報為185萬元,再交由總務處依經費申請單辦理混聯合機案採購作業,開標時間訂為11月4日10時。
㈡蘇程裕、蘇楷涵為使張忠傑可提前獲悉本案高速混黏合機招
標資訊以增加招標優勢,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秘密,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蘇程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忠傑,將本案高速混黏合機預算金額185萬元、開標時間訂為11月4日10時等招標文件洩漏予張忠傑;蘇楷涵則於同年月22日傳訊予張忠傑,要求張忠傑提供驗收項目之內容,張忠傑則回傳本案混黏合機構造示意圖、規格及型式等資料予蘇楷涵,蘇楷涵回稱「已處理完畢,招標日期為11/4日早上」,以此等方式洩漏本案採購之驗收項目、技術規格、開標日期等招標文件訊息。
㈢蘇程裕知悉本案高速混黏合機公開招標後,有多家廠商詢問
投標事宜,蘇程裕為使張忠傑順利得標,於109年10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研究生胡佳龍增加標單規格限制,胡佳龍因而傳訊詢問蘇楷涵,蘇楷涵則將本案招標文件「北科大購置財物/勞務標單」傳發予張忠傑,且告知「老師說有幾家廠商在問,希望能再更新些標單內容,看能不能過濾些廠商增加得標機率」,經蘇程裕與張忠傑討論後,於同日將「北科大購置財物/勞務標單」上所載機台尺寸修改為1450mm*900mm*1200mm,且將履約期限由決標次日起起算60日內改為20日內,北科大則於10月30日、11月2日更正招標公告;因其他廠商抗議交貨期限過短,北科大於11月4日更正招標公告且修改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起算40日內,並修正為11月10日9時開標。張忠傑則以格斯公司以158萬元投標及允利公司以178萬元、其母親張廖秀李為登記負責人之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傑公司)名義以168萬元參標,以確保由格斯公司得標;本採購案於109年11月10日開標,計有格斯公司、盟傑公司、允利公司、銓嘉企業有限公司及帝昇實業有限公司5家廠商投標,北科大主持開標及監會辦人員因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遂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標,嗣因格斯公司、盟傑公司及允利公司均因未附規格說明書、相關型錄或同等品資料,經審標不合格,由銓嘉企業有限公司得標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程裕於調詢、偵訊時供述 ㈠本案高速混黏合機採購時,沒有找多家廠商訪價,即將採購的金額從165萬提升為185萬元,且請被告蘇楷涵提前與同案被告張忠傑提醒準備事務之事實。 ㈡伊先請同案被告張忠傑協助試做,才制訂招標的規格之事實。 ㈢被告蘇楷涵經依指示與同案被告張忠傑聯繫本案高速混黏合機的規格、招標前後的事情;伊有開出本案高速混黏合機的驗收項目之事實。 ㈣允利公司165萬元估價單及185萬元估價單之內容,設備沒有不同之事實。 ㈤本案高速混黏合機開標當天,伊有到現場之事實。 二 被告蘇楷涵於調詢、偵訊時供述 ㈠伊稱呼被告蘇程裕「老師」或「蘇老師」;稱呼同案被告張忠傑為「學長」或「忠傑學長」之事實。 ㈡伊有把本案高速混黏合機的規格、報價傳給同案被告張忠傑之事實。 ㈢10月12日同案被告張忠傑傳給伊規格書,13日伊回傳,當天下午同案被告張忠傑又傳給伊一張規格,口頭上沒有更改規格之事實。 ㈣伊認為被告蘇程裕想要向被告張忠傑買這個機台之事實。 ㈤伊有向同案被告張忠傑說,學校需要另外兩家廠商,伊係轉傳被告蘇程裕意思之事實。 ㈥伊有向同案被告張忠傑告稱招標日期是11月4日早上,是被告蘇程裕告知伊方轉傳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忠傑於調詢、偵訊時供述 ㈠本案高速混黏合機公開招標前,有透過被告蘇楷涵提供產品規格予被告蘇程裕之事實。 ㈡第一張報價單是165萬、第2張報價單是185萬元之事實。 ㈢伊有傳發包括機台尺寸在內的設備細部規格給被告蘇楷涵之事實。 四 ㈠北科大109年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2日及11月4日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客制高速混黏合機(機台型)案 ㈡109年11月20日決標公告 ㈢格斯公司、允利公司、盟傑公司文件審查表及投標文件、開決標紀錄、開標簽到單影本等採購資料 ㈠被告蘇程裕係本案高速混黏合機申請人、規格審查、開標會辦及驗收會驗人員之事實。 ㈡允利公司於109年11月3日以168萬元估價單參與投標之事實。 ㈢本案高速混黏合機採購案係銓嘉公司以華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以159萬1000元得標之事實。 五 ㈠華穎公司與格斯公司109年10月23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 ㈡北科大購置財物/勞務標單 ㈠華穎公司HSM-25高速攪拌混黏合機(機臺型)市價約85萬至88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蘇楷涵作為標單內容之客製高速混黏合機之規格,與同案被告張忠傑向華穎公司購買之高速攪拌混合機規格相同之事實。 六 ㈠對話紀錄 ㈡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㈠被告蘇楷涵與同案被告張忠傑聯繫時,告以「學長,可以麻煩再幫我開一張高速混合機0000000的報價嗎?這邊先跑招標用」、「學長,儀器的招標內容品項需要開特規以防搶標嗎?還是有其他方式」等語,顯示被告蘇楷涵知悉伊係處理政府採購事項之事實。 ㈡被告蘇楷涵受被告蘇程裕指示,向同案被告張忠傑索取浮報價額之報價單之事實。 ㈢被告蘇楷涵向同案被告張忠傑詢問「學長,老師需要驗收項目,大概是機台轉速、機體持溫範圍、乳動式PUNP進液量、機體氣氛,這是我們自行列嗎?還是公司可以給」、「另外需要機台構造示意圖,這可以請公司提供嗎?」;又同案被告張忠傑於本案高速混黏合機採購案公開招標前之109年10月23日,即向華穎公司訂購混黏合機機臺,顯示被告蘇楷涵、蘇程裕洩漏招標文件內容與同案被告張忠傑之事實。 ㈣被告蘇楷涵及蘇程裕欲使同案被告張忠傑得標獲利之事實。
二、按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說明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以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兼辦採購業務之非專業人員,仍必須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亦即對外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或給與其他利益的福利行政行為,始得謂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而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之要件。再者,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既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成為授權公務員,而採購行為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固無從割裂而異其適用。惟完成採購作業後之違法舞弊行為,倘與因辦理採購所行使之國家權力作用無關,而係基於其本身之業務關係所為,仍不能謂屬於授權公務員的範疇,而適用貪污罪處罰,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程裕於行為時雖係北科大教授、本案製研中心之教員,有訂定本案採購之規格,惟採購該物品係為研究而採購,並非關乎國計民生事項,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採購係依據法令之「授權公務員」。故核被告蘇程裕與同案被告張忠傑以詐術使採購產生不正當結果一事,請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蘇楷涵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再被告蘇程裕、蘇楷涵洩漏本採購案標案內容與同案被告張忠傑,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採購、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嫌。被告2人所犯罪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行為有合致之處,均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從重論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蘇程裕與同案被告張忠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蘇楷涵幫助被告蘇程裕及同案被告張忠傑犯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蘇程裕、蘇楷涵係北科大教授及博士班學生,社會地位尊崇,同案被告張忠傑則係格斯公司負責人,主導我國新興電池產業,竟為求自己或他人私利,不願遵守政府採購法規,而為上開行為,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惟被告蘇程裕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蘇楷涵於偵訊時供述有協助釐清本案犯罪事實等犯後態度,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蘇程裕於107年1月至110年4月間,係北科大主任秘書,綜理秘書室業務,負有各項採購審閱之權限,亦係本案高速混黏合機採購案之申請人、規格審查、開標會辦及驗收會驗人員,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因認被告蘇程裕、蘇楷涵上開行為係共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惟被告蘇程裕非屬授權公務員身分一事,業如前述,則移送意旨所認被告2人犯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