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年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5行所載「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戌○○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㈤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壬○○、辰○○、癸○○、己○○、申○○、丑○○、辛○
○、寅○○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於114年5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此本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辰○○、午○○、壬○○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2萬元、1萬5,000元、3萬元,並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6頁),足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保全,月入約4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於114年5月9日緩刑期滿等情,此有前揭本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尚非偶發性犯罪,且僅與告訴人辰○○、午○○、壬○○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爰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否認取得報酬等語(見偵10649卷第1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9號被 告 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渠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美金5萬元共同開發基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決定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B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而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2月7日8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江北門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壬○○、辰○○、癸○○、己○○、天○○、申○○、戊○○、乙○○、丑○○、未○○、甲○○、丁○○、卯○○、巳○○、酉○○、亥○○、辛○○、寅○○、丙○○、午○○、子○○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壬○○、辰○○、癸○○、己○○、天○○、申○○、戊○○、乙○○、丑○○、未○○、甲○○、丁○○、卯○○、巳○○、酉○○、亥○○、辛○○、寅○○、丙○○、午○○、子○○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辰○○、癸○○、己○○、天○○、申○○、戊○○、乙○○、丑○○、未○○、甲○○、丁○○、卯○○、巳○○、酉○○、亥○○、辛○○、寅○○、丙○○、午○○、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戌○○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至統一超商江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再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給對方之事實。 ㈡對方向伊稱要在臺灣開瑜伽教室,請伊幫忙籌備,並會匯款美金5萬元給伊,後自稱係金管會官員之人復向伊稱美金5萬元匯款過程發生問題,需要伊提供提款卡進行設定之事實。 ㈢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對方所稱有懷疑,但未加以查證之事實。 二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㈣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㈣對帳單、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手機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㈠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七 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存摺影本1張 ㈣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八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㈣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九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 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㈢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 ㈣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四 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五 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張 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六 ㈠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轉匯資料 ㈣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七 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手機截圖照片 ㈣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八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㈣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九 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㈣刑案照片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㈣刑案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一 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二 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㈣刑案照片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三 本案郵局、台新、上海銀行、土銀、華南A、華南B、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壬○○、辰○○、癸○○、己○○、天○○、申○○、戊○○、乙○○、丑○○、未○○、甲○○、丁○○、卯○○、巳○○、酉○○、亥○○、辛○○、寅○○、丙○○、午○○、子○○等21人匯款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十四 ㈠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起訴書 ㈡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因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由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十五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 ㈡交貨便相關寄件照片9張 被告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出上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稱:告訴人蔡萬吉於113年12月17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語,然觀諸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此筆款項匯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壬○○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是你超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超哥」、「Andy虛擬貨幣專賣」,佯稱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10時38分 5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 6,500元 2 辰○○ 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辣媽Shania」、LINE暱稱「領航財智-股票策略群」之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郭雅芸」、「陳依霖」、「泰瑞Online」,佯稱透過「Trade GO」APP投資股票及基金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10時49分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53分 3萬元 3 癸○○ 以LINE暱稱「八方來財Ak」投資群組後,佯稱透過「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12時5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6分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12時7分 2萬元 113年12月11日9時22分 9萬3,000元 本案華南A帳戶 4 己○○ 以交友軟體「Paktor拍拖」暱稱「Marianne」、LINE暱稱「June」,佯稱透過「萬象科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0日12時20分 5萬0,6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3分 5萬元 本案華南A帳戶 5 天○○ 以臉書「離婚交友」社團及LINE暱稱「思萍」,佯稱父親過世需回南投集集,且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12月10日16時26分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申○○ 以臉書及LINE暱稱「航海智選交流院」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佳琳」、「寶利國際營業員②」等人,佯稱透過「寶利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1日9時15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1日9時17分 3萬元 7 戊○○ 以臉書及LINE暱稱「書山有路 學海無涯」投資群組、LINE暱稱「元大頻道」、「金玥玲」、「榮聖投資」,佯稱透過「榮聖」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1日9時40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B帳戶 8 乙○○ 以LINE暱稱「陳韋伶」、「年年有牛v」投資群組、暱稱「陳曉佳」、「國賓營業員」,佯稱透過「國賓」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1日10時41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未○○ 以LINE暱稱「李夢蘭」佯稱販售長白山人蔘云云 113年12月12日9時53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丑○○ 以臉書暱稱「REX」、LINE暱稱「智慧之路-股市研究院📙27」投資群組、「投顧老師周錦程」、「股票。張芯如✨」、「張芯如✨」、「泰瑞Online」,佯稱透過「Trade G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8時52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3日8時54分 5萬元 11 甲○○ 以臉書、LINE暱稱「成長之星」投資群組、暱稱「蘇于葇」,佯稱透過「Ts Market」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8時56分 5萬元 本案華南A帳戶 12 丁○○ 以臉書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LINE暱稱「陳玥琳」、「泰瑞Online」,佯稱透過「TS Market」APP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9時3分 5萬元 本案華南B帳戶 13 卯○○ 以臉書暱稱「柴鼠兄弟」、LINE暱稱「柴鼠兄弟理財社團」、「月穎學習交流」等投資群組LINE暱稱「洪月穎」、「江鴻銘」,佯稱透過「潤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10時58分 4萬0,73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4 巳○○ 以LINE暱稱「趙淑靜⭐⭐柴鼠」、「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佯稱透過「城堡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3日14時42分 5萬元 本案華南B帳戶 15 酉○○ 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佯稱透過「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4日11時39分 5萬元 本案華南B帳戶 16 亥○○ 以臉書、LINE暱稱「陳梓依」,佯稱透過「Bitopro」、「Biocto」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5日10時46分 3萬元 本案華南B帳戶 17 辛○○ 以臉書、LINE暱稱「蔓婷Ting.C」、「泰瑞Online收款」等人,佯稱透過「TS Market」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6日8時59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6日9時 5萬元 18 寅○○ 以LINE「SMC實戰交易策略」、「量化投資實戰...dream」群組、LINE暱稱「艾爾文」、「秉呈」、「新銳投資」、「陳秀雯♥❣1989.5.28」,佯稱透過「新銳」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6日12時24分 5萬元 本案華南A帳戶 113年12月16日12時25分 5萬元 19 丙○○ 以LINE「魚躍龍門」、「股海征途」群組、LINE暱稱「鄭語潔~Sera」、「陳冠勳」、「新銳投資」、「永創SVIP專線營業員」,佯稱透過「永創」網站、「新銳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7日14時13分 5萬元 本案華南B帳戶 20 午○○ 以臉書、LINE「台股投資先鋒」之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孫悟天存股-孫太」、「徐淑萍」、「寶利國際營業員」,佯稱透過「寶利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8日9時4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A帳戶 21 子○○ 以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及暱稱不詳之客服人員,佯稱透過「tkot-mall」網站經營賣場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8日10時11分 3萬3,000元 本案華南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