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泰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泰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廖泰綸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林宗慶施加暴力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見有悔意,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附卷可按,及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其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1號被 告 廖泰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泰綸於民國114年8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飲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林宗慶、黃昭仁獲報後到場處理,廖泰綸明知林宗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攻擊員警林宗慶,致林宗慶受有脖子與右側肩膀肌肉拉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宗慶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廖泰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出入領用物品登記簿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