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凱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中關於「王建元」之記載,均更正為「黃朝宗」,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北投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大同分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黃朝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僅因認與告訴人黃朝宗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並控制己身情緒,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支、鋁製球棒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王碧霞、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 告 楊凱瑋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瑋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時,因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黃朝宗發生行車糾紛,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見黃朝宗將前揭大客車停靠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乘客下車處時,遂下車與黃朝宗理論(楊凱瑋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凱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推打或持安全帽、鋁棒毆打黃朝宗,嗣見黃朝宗為防衛己身安全搶得鋁棒後,復持西瓜刀與黃朝宗對峙,致黃朝宗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與挫傷、左臀壓痛、左大腿壓痛及右手臂壓痛等傷害,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黃朝宗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朝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建元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所持之塑膠棍棒有打到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塑膠棍棒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