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美瑗

陳佳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0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美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陳佳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關於「餘元」之記載,均更正為「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美瑗、陳佳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江羽芊財物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商談調解事宜;兼衡被告高美瑗素行良好、被告陳佳鈺素行非佳(有因詐欺案遭判刑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高美瑗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週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陳佳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週薪約3,000元至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自承因本案犯行各分得報酬1,000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196號、第197號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6號被 告 高美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503室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瑗、陳佳鈺為母女,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且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士林站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由高美瑗依陳佳鈺指示向該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在上開門市外等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佳鈺並當場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予作為報酬,並將其中1,000餘元交予高美瑗分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日9時15分許,假冒水湳郵局代理主任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江羽芊佯稱:有不明金流流入須接受檢警調查云云,致江羽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7日16時4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江羽芊發現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羽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美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知悉當前社會充斥詐騙情事,且被告陳佳鈺亦曾將其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惟仍因聽聞被告陳佳鈺與不詳之人電話聯繫後向其表示申辦手機門號可賺取10餘萬元之報酬後,即依被告陳佳鈺指示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使用,該男子並當場交付數千元報酬予被告陳佳鈺後,被告陳佳鈺並將其中1,000餘元分予其之事實。 2 被告陳佳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江羽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1)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2)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65反詐騙系統平台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假檢警公文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單據各1份 證明: (1)被告高美瑗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且該本號經多次通報為假冒公務員詐財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號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美瑗、陳佳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遭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8日23時51分許 ②113年8月8日23時52分許 ③113年8月8日23時59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8日23時42分許 ②113年8月8日23時43分許 ③113年8月8日23時44分許 ④113年8月8日23時45分許 ⑤113年8月8日23時4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