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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仲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仲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持之」前補充「於113年8月22日」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行「4萬9,288元」更正為「4萬8,48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李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鴻羽公司負責人陳韋鴻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偽造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詐領其仍在職期間之育嬰留職津貼,妨害勞工保險局財政之健全及核發津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款項非鉅、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證人陳韋鴻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民國113年9月份開始請育嬰假,我7、8月還是有給他薪資等語,並相互核對被告之打卡紀錄,可知被告本案向勞工保險局詐得113年7月及同年8月共4萬8,480元之育嬰留職津貼(含薪資補助)《計算式:【(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60%)+(3萬300元20%)】2=4萬8,48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7號被 告 李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賢前為鴻羽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鴻羽公司)之業務,明知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止仍在鴻羽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在上開公司處所,不實製作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偽造「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不實內容,再利用不知情之鴻羽公司負責人陳韋鴻蓋上鴻羽公司大小章後,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仲賢自113年7月1日已向鴻羽公司申請育嬰留職,而同意撥付停薪津貼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8,180元及薪資補助每個月6,060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育嬰留職停薪補助管理之正確性,而李仲賢合計詐得4萬9,288元。

二、案經鴻羽公司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0279620號函附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李仲賢打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