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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詞後,補充更正為「寄送予自稱『王明』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寄送予自稱『王明』之人」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寄送予自稱『王明』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慈)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審簡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㈣核被告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慈)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

⑴被告先後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係基於同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其先後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密接,對象復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⑵告訴人杜宛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

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及阮氏孩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陳政維、杜宛姍、陳可琇、利紹瑋、張舒媞、柯昕妤、陳志峰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㈦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4689號),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張舒媞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張舒媞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5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眼鏡工廠上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舒媞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萬元,而獲得告訴人張舒媞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49頁),且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惟其等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被告未能其等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45頁、本院審簡卷第21、23頁),尚難苛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經合法來臺居留及工作,此有居留外國人動態管理系統1紙附卷可稽(見立卷第159頁),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 告 NGUYEN THI HIEN(阮氏慈,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IEN(下稱阮氏慈)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利紹瑋等人,致利紹瑋等人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利紹瑋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紹瑋、張舒媞、杜宛姍、陳可琇、陳政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10月間,與暱稱「王明」之網友交往,「王明」以送禮為由,稱欲匯款予伊,伊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明」,嗣因「王明」稱需要提款卡,始能拿到錢,要求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該人在高雄某銀行工作之「表哥」處理,伊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 2 (1)告訴人利紹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利紹瑋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舒媞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及Dcard對話紀錄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舒媞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杜宛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杜宛姍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可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紀錄1份 告訴人陳可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政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臉書對話紀錄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政維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利紹瑋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利紹瑋 於113年10月間在Instagram張貼虛偽之投資貼文,誘使利紹瑋加入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8日12時2分許 5萬元 2 張舒媞 於113年11月8日使用Dcard,佯為買家,向張舒媞傳訊息詐稱:欲購買其在Dcard刊登之商品,並要求張舒媞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云云,隨後另假冒「全家好賣+」及銀行人員對張舒媞佯稱: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 113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 2萬8,015元 3 杜宛姍 於113年11月9日佯為買家,使用臉書向杜宛姍傳訊息詐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要求其使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云云,隨後假冒黑貓宅急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11月10日13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10日13時36分許 9,998元 113年11月10日13時37分許 9,997元 4 陳可琇 於113年11月10日佯為買家,使用賣貨便向陳可琇傳訊息詐稱:欲購買其商品云云,隨後假冒賣貨便人員佯稱:轉帳功能未開通,須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 113年11月10日 13時43分許 3萬0,025元 5 陳政維 於113年11月10日使用臉書向陳政維傳訊息詐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191GAME」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隨後假冒該平台服人員佯稱:因交易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1月10日14時22分許 1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9號被 告 NGUYEN THI HIE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能股)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慈)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將自己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自稱「王明」之人另傳訊告知密碼(此部分業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480號提起公訴);另接續應「王明」之要求,向不知情之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孩,另案偵辦)借用阮氏孩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某時,以相同方式寄送予「王明」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阮氏孩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阮氏孩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阮氏慈於警詢之供述㈡另案被告阮氏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㈢阮氏慈與阮氏孩之MESSENGER對話(含疑似「王明」假造之匯

款明細)㈣阮氏孩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㈤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受騙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寄送自己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明」,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應「王明」之要求,基於相同之提供帳戶以收款之理由,於相近時間內另外向阮氏孩借得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以同一方式寄出並告知密碼,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故認與上述審理中案件有一幫助行為而使不同被害人受騙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昕妤 假中獎 113年11月22日16時06分 4萬1066元 2 陳志峰 假親友 113年11月22日16時00分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