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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茗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茗凱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商

品,竟虛偽登載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消費者對商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信賴及該商品檢驗標識之申請人,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出售本案商品獲有價金125元,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600號卷第26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4號被 告 林茗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茗凱明知其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入「打火機」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未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進行檢驗,不得於本案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將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入之本案商品,使用其所申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購物平臺賣家帳號「ax_yydss」(賣場名稱「解夫好物」)出售本案商品,並在本案商品商品規格之「BSMI」(即標準檢驗局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and Inspection之縮寫)欄位中虛偽填載「R57013」(申請人為「承蒙厚愛實業有限公司」),用以表彰本案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之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承蒙厚愛實業有限公司」及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嗣因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接獲民眾檢舉,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本案商品未經檢驗卻為虛偽標示而販售,始悉上情。

二、案經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林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標準檢驗局處分書、訪問紀錄、陳述書、承蒙厚愛實業有限公司「R57013」商品資訊、被告所使用販售本案商品之蝦皮帳號賣場網頁、商品輸入資料統計表、會員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