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崑驊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崑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崑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富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朕臨公司之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朕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向他人暫貸之資金充當公司資本以辦理驗資作業,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被 告 王崑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驊為朕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朕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其表弟盧欣宜),簡秋嬌則為提供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資金之金主(簡秋嬌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王崑驊、簡秋嬌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詎渠等為使朕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設立朕臨公司時,因資金不足,委請素互有資金調度往來之允豪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冠豪(涉犯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確定)代辦朕臨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代為籌措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而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偕同不知情之盧欣宜至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朕臨公司籌備處,下稱朕臨籌備處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欣宜,下稱盧欣宜帳戶),並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王冠豪保管。俟於105年1月7日,簡秋嬌自其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秋嬌聯邦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盧欣宜帳戶,再由盧欣宜自該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朕臨籌備處帳戶作為設立資本額,影印朕臨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持向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1月11日核准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嗣於105年1月8日,王崑驊自朕臨籌備處帳戶將設立資本額500萬元轉至盧欣宜帳戶後,再自盧欣宜帳戶轉入簡秋嬌聯邦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崑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調查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7844號偵查卷卷一第167頁以下) 1.證明其為朕臨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出資500萬元,係由另案被告王冠豪處理,並支付費用之事實。 2.證明依另案被告王冠豪指示至聯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公司帳戶,並於完成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付與另案被告王冠豪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王冠豪107年10月1日之調查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7844號偵查卷卷一第140頁以下) 1.坦承其為允豪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並為朕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2.證明被告於設立朕臨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500萬元,是由其代為介紹金主即另案被告簡秋嬌。 3 證人盧欣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朕臨公司為被告所經營,其不認識另案被告王冠豪,只是陪同被告開戶之事實。 4 1.臺北市商業處朕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2.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朕臨公司設立登記款項500萬元於105年1月7日存入後,連同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朕臨公司登記之事實。 5 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共2份(107年度偵字第17844號偵查卷卷一第195、199頁)、取款憑條8張((107年度偵字第17844號偵查卷卷一第201頁以下) 證明於105年1月8日自朕臨籌備處帳戶將設立資本額500萬元轉至盧欣宜帳戶後,再自盧欣宜帳戶轉入另案被告簡秋嬌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崑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7條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