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妍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妍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手稽催繳帳單」等詞,應更正為「手機催繳帳單」等詞、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等詞、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陳妍安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起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31號被 告 陳妍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某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大哥大深坑-文化加盟門市,選擇AD762(5G手機案30M)999H(30)(1308)之方案,而向門市人員呂孟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提供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資確認身分,並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簽名以表示同意申請。嗣陳妍安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親自申請,並無他人冒用其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4時1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佯稱:我於114年2月27日在家中發現一張台灣大哥大手稽催繳帳單,但我從未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我才驚覺我的個人資料遭冒用而用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嗣經警通知呂孟菡作證,始知悉上開門號實係陳妍安親自申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1月18日前往台灣大哥大深坑-文化加盟門市,持雙證件前往上開門市櫃台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此段期間並未遺失之事實。 2 證人呂孟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往台灣大哥大深坑-文化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係由證人負責經手,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親自申請,並在行動寬頻申請書上簽名,並無其他人陪同,亦無他人冒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以申辦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14年2月28日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8日14時1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佯稱:我於114年2月27日在家中發現一張台灣大哥大手稽催繳帳單,但我從未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我才驚覺我的個人資料遭冒用而用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受理之警員誣告犯罪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113年11月18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寬頻申請書 1.證明申請書上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且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署押之事實。 2.證明行動寬頻申請書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所持國民身分證相同之事實。 5 被告於偵查中當庭簽署自身姓名10次之筆跡資料 證明被告當庭簽署「陳妍安」之筆跡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上之筆跡相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㈠證人呂孟菡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台灣大哥大深坑-文化
加盟門市擔任店員,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有我負責,被告當日是親自前來辦理,並無任何人陪同,行動寬頻申請書之資料係被告親自簽署確認等語,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僅係偶然經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門市人員,並無任何作偽證陷害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內容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足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親自申辦,並無所謂不詳之人冒用被告之身分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存在。
㈡另細繹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內容,附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而申請書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根本無異,且行動寬頻申請書上所簽署「陳妍安」之筆跡與被告當庭簽署「陳妍安」之筆跡亦相似,足認上開行動寬頻申請書實為被告親自申辦並且填寫。
㈢被告雖辯稱:係他人冒用我的資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
語,惟行動寬頻申請書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所持國民身分證無異等情,業經本署認定如上,且被告亦自承: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遺失等語,被告空言辯稱係遭他人冒用,無從憑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一位詐欺集團之人帶我去台灣大哥
大深坑-文化加盟門市,我有向一位陌生男子借錢,對方說只要我去辦手機,就可以借錢,我有拿雙證件前往台灣大哥大之櫃台等語,足認被告於當日確實有持雙證件前往台灣大哥大深坑-文化加盟門市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其卻向警方佯稱:我並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被告主觀上具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
而本案關於行動寬頻申請書有無遭他人偽造及犯嫌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本案誣指之事,尚須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