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為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為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攝影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廖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未能拍攝他人性影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趁告訴人A女彎腰查看貨架上之商品時,持攝影筆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之性影像,幸未得逞,惟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不願再見到被告而無從與告訴人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攝影筆1支,其內並無相關之性影像,自非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攝影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所示,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 告 廖為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勲與代號AD000-B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緣民國113年10月13時13分許,廖為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DAISO大創百貨汐止遠雄店內,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趁身著裙裝之A女彎腰查看貨架商品之機會,無故持扣案之攝影筆(具有錄音、錄影功能),開啟攝像功能,蹲在A女身後朝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嗣因緊張而未遂,惟廖為勲形跡可疑已引起店員注意並報警,經警方即刻到場並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當場查扣廖為勲攜帶之攝影筆,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蹲在身著裙裝之A女身後,手持黑色物體朝裙底由下往上拍攝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攝影筆、mrobo攝像錄音筆各1支。 ⑵、經勘察扣案之攝影筆、mrobo攝像錄音筆,均未發現相關性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攝影筆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