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建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多次以不雅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A03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恣意以不雅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卻又未到庭,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祖父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號被 告 郭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停車時,因該處住戶A03上前表示車燈過於刺眼要求移置車輛,而與之發生爭執,郭建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多次以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然對於本署所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對話內容無意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為上開辱罵言詞時,同時以出言「快回去睡啦」、「我是黑社會」等語,並露出身上刺青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出言「快回去睡啦」、「我是黑社會」等語,客觀上均非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再由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亦以「你黑社會,我也黑社會」、「不然看要試試看嗎?」、「你再罵一句看看」等語回嗆觀之,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而心生畏懼,從而,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時/分/秒) 穢語內容 1 16:22:54 幹你娘! 2 16:24:19 幹你娘! 3 16:26:49 喜憨兒!幹! 4 16:26:54 幹你娘! 5 16:27:00 要幹幾次都可以,幹你娘! 6 16:27:24 幹你娘,笑死人。 7 16:27:37 智障! 8 16:27:42 幹你娘! 9 16:28:28 白癡! 10 16:33:13 白癡! 11 16:35:18 幹你娘!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