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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益桐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益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益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存證信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係基於附條件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拋光機2台,於分期價金全部繳清前,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竟於民國113年4月起未按期繳納,並將上開拋光機搬離約定放置之處所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拋光機2台,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蔣益桐應給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6萬元;履行方式為: 1.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119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7萬元於119年10月2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如於115年10月25日前已清償共計63萬元,則免除餘款3萬元。 3.上開款項,應匯入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9號被 告 蔣益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益桐為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犇騰公司)之負責人,前以犇騰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犇騰公司向新鑫公司購買2台拋光機(序列號碼:TO262、TO263,廠牌為創技公司,年份均為2020年3月,規格型式均為32DPAW-TIN,下稱本案拋光機),並由蔣益桐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犇騰公司僅先占有本案拋光機,並須將本案拋光機放置於犇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處所,俟犇騰公司分期繳款完畢後,始取得本案拋光機之所有權。詎蔣益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在不詳地點,即未依約還款,並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拋光機搬離上址,以此方式將本案拋光機侵占入己。嗣新鑫公司於113年5月20日至上址查看,發覺犇騰公司及本案拋光機已不在該址,蔣益桐亦失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益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惟辯稱其從未拿到本案拋光機。 2 告訴代理人陳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泰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本案拋光機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蘇季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代表犇騰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拋光機皆已放置於犇騰公司,並由其親自拍照確認之事實。 5 新鑫公司與犇騰公司111年7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7月22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11156號函及附件之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代表犇騰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6 本案拋光機放置於犇騰公司上開地址之照片4張 證明本案拋光機皆已放置於犇騰公司之事實。 7 犇騰公司搬離上開地址之照片3張 證明本案拋光機已不在犇騰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益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拋光機2台,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