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裕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通常保護令之字號,更正為「109年度家護字第406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裕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3為母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為使其非常害怕,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畏懼,已非單純不安、不快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雖同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仍應論以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警惕悔改,不思尊重母親即告訴人,僅因索討金錢未果,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再次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畏懼,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蔑視司法威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住家裡、依靠家人資助、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1號被 告 李裕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欽為A03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裕欽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延長109年度家護字第90號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3為騷擾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3日,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業於113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將上情面告李裕欽,詎李裕欽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僅因向母親A03索錢未果,徒手將A03所有放置在神桌上之財神爺1尊、遙控器2支重摔在地,致令該神像外型破裂、遙控器外殼損毀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A03,並以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騷擾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物品摔落在地之行為。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本案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8張 證明財神爺神像外型破裂、遙控器外殼損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至告訴人另認被告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審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依告訴內容及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出言恫嚇告訴人或其他近似於惡害通知之行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倘若告訴人係因為被告當日舉止而心生畏懼,則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毀損、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