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沛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7號、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第8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沛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謝沛倫知悉實施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倒數第2行關於「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因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致未生洗錢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欄內關於「除職」之記載,更正為「儲值」,附表編號7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各補充「113年7月6日17時47分許」、「2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沛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被告所為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最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修法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幫助犯,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至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盧慧絹,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並經圈存退還,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立字第5651號卷第41、73頁),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核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永豐、兆豐、台新、國泰、富邦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且使受騙款項去向不明,或未及提領而圈存在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或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7告訴人鄭誼彥遭詐騙後,另有匯款1筆2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前述6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林竫偲、林潔如、鄭又瑜、張夢珊、呂蕙如、徐敏綾、潘昱如、江嘉綾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渠等所受部分損害,然未依約全部履行,尚有告訴人未收到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商、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除告訴人盧慧絹部分(即附表編號18),其餘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帳戶內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盧慧絹所匯款項,業經圈存並退還,此如前述,堪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盧慧絹,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4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7號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第8666號
被 告 謝沛倫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碼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共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某統一超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幃婷、席毓清、彭玥雯、張沛裀、王姿淇、趙家歆、呂靜瑜、李潔蓉、鄭誼彥、陳靚甯、林竫偲、林煇昇、盧慧絹、謝玉珍、賴勝南、李孟筑、陳孟玲、黃亭瑋、周孜恆、彭意婷、鄭又瑜、張夢珊、呂蕙如、謝淳于、徐敏綾、潘昱如、林潔如、江嘉綾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沛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共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幃婷、王慧儒、席毓清、彭玥雯、曾絲縈、張沛裀、王姿淇、趙家歆、呂靜瑜、李潔蓉、鄭誼彥、陳靚甯、林竫偲、林煇昇、盧慧絹、謝玉珍、賴勝南、李孟筑、陳孟玲、黃亭瑋、周孜恆、彭意婷、鄭又瑜、陳美華、張夢珊、呂蕙如、謝淳于、徐敏綾、潘昱如、林潔如、江嘉綾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上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及被害人王慧儒、曾絲縈、陳美華、告訴人楊幃婷等3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幃婷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被害人王慧儒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3.告訴人席毓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4.被害人曾絲縈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會員頁面、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5.告訴人張沛裀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6.告訴人王姿淇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7.告訴人趙家歆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8.告訴人呂靜瑜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會員頁面、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9.告訴人李潔蓉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10.告訴人鄭誼彥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11.告訴人陳靚甯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會員頁面截圖。 12.告訴人林竫偲之網站會員頁面、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13.告訴人林煇昇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14.告訴人盧慧絹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15.告訴人賴勝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表。 16.告訴人李孟筑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會員頁面、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17.告訴人陳孟玲之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18.告訴人黃亭瑋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會員頁面、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19.告訴人周孜恆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會員頁面、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0.告訴人彭意婷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1.告訴人鄭又瑜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會員頁面、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2.被害人陳美華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3.告訴人張夢珊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會員頁面、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4.告訴人呂蕙如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會員頁面、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5.告訴人謝淳于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6.告訴人徐敏綾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7.告訴人潘昱如之網站會員頁面、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8.告訴人林潔如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29.告訴人江嘉綾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證明被害人王慧儒、曾絲縈、陳美華、告訴人楊幃婷等3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謝沛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潔蓉 (提告) 以LINE暱稱「浩偉」之人,向告訴人李潔蓉佯稱:參加活動於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潔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23時05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偵字1610號 113年7月4日23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00時04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5日00時06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5日00時07分許 1萬元 2 曾絲縈 (不提告) 以LINE暱稱「修」之人,向被害人曾絲縈佯稱:參加活動於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曾絲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23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陳靚甯 (提告) 以LINE暱稱「廷翰」之人,向告訴人陳靚甯佯稱:於網站除職可獲取高額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靚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林竫偲 (提告) 以LINE暱稱「星」之人,向告訴人林竫偲佯稱:於Don Don Donki網站上銷售商品可抽成云云,致告訴人林竫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22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9日00時0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9日00時07分許 5萬元 5 楊幃婷 (提告) 以LINE暱稱「康」之人,向告訴人楊幃婷佯稱:參加活動可領取購物金云云,致告訴人楊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23時07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趙家歆 (提告) 以LINE暱稱「萱萱」之人,向告訴人趙家歆佯稱:衝商品銷量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趙家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21時57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鄭誼彥 (提告) 以LINE暱稱「陳翰」之人,向告訴人鄭誼彥佯稱:下單商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鄭誼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王慧儒 (不提告) 以LINE暱稱「Donki Taiwan廠商中心」之人,向被害人王慧儒佯稱:下單商品可賺取高額福利金云云,致被害人王慧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23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9 席毓清 (提告) 以LINE暱稱「杰儒」之人向告訴人席毓清佯稱:下單商品可賺取高額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席毓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00時09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王姿淇 (提告) 以LINE暱稱「芸茜」、「錡錡-活動專員」之人,向告訴人王姿淇佯稱:衝商品銷量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王姿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59分許 2萬8,000元 11 張沛裀 (提告) 以LINE暱稱「柒柒」、「吳琦」之人,向告訴人張沛裀佯稱:衝商品銷量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沛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5時56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2 呂靜瑜 (提告) 假冒唐吉訶德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呂靜瑜佯稱: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呂靜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2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8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13 賴勝南 (提告) 以LINE暱稱「Amigo Au」之人向告訴人賴勝南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假冒「505GAMES授權網」客服表示操作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賴勝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21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4 陳孟玲 (提告) 於臉書社團刊登房屋出租廣告,並以LINE ID「ci52850」之人向告訴人陳孟玲佯稱:預約看房需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21時5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5 李孟筑 (提告) 以臉書暱稱「李柏均」之人,向告訴人李孟筑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支付保證金到交易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李孟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22時17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6 林煇昇 (提告) 以臉書暱稱「Zira Man」之人,刊登房屋出租廣告,並以LINE暱稱「言午」之人向告訴人林煇昇佯稱:預約看房需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林煇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22時38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7 謝玉珍 (提告) 盜用告訴人謝玉珍好友曾紫云之LINE帳號,佯稱急需借錢,致告訴人謝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23時0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8 盧慧絹 (提告) 於臉書社團刊登房屋出租廣告,並以LINE暱稱「瑄」之人向告訴人盧慧絹佯稱:預約看房需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盧慧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00時23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7月9日00時32分許 1萬2,000元 19 彭玥雯 (提告) 於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彭玥雯佯稱:於網站儲值可賺取高額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彭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6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0 陳美華 (不提告) 以LINE暱稱「鵬翔」之人,向被害人陳美華佯稱:於Don Don Donki網站上儲值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陳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00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字27457號 21 周孜恆 (提告) 以LINE暱稱「佑星」之人,向告訴人周孜恆佯稱:於Don Don Donki網站上儲值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周孜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00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2 徐敏綾 (提告)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不詳、LINE暱稱「郁翔」之人,向告訴人徐敏綾佯稱:於Don Don Donki網站上儲值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徐敏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8日17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8日17時06分許 3萬5,000元 23 潘昱如 (提告)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宏」之人,並假冒博客來書店網路客服,向告訴人潘昱如佯稱:於博客來書店網站上儲值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潘昱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4 彭意婷 (提告) 以LINE暱稱「凱均」之人,向告訴人彭意婷佯稱:於網站上儲值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彭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7月9日00時02分許 5萬元 25 黃亭瑋 (提告)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kai」、LINE暱稱「LEE」之人,向告訴人黃亭瑋佯稱:於Don Don Donki網站上購買商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黃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00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7月8日23時57分許 1萬2,000元 26 謝淳于 (提告) 以LINE群組「麻吉熊工作文創工作群組」,向告訴人謝淳于佯稱:於指定電商平台衝商品積分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謝淳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3時0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09分許 2萬4,000元 27 鄭又瑜 (提告) 以LINE暱稱「林宇修」之人,向告訴人鄭又瑜佯稱:於Don Don Donki網站上儲值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鄭又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5時05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8 張夢珊 (提告) 於交友軟體和LIN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夢珊佯稱:於Don Don Donki網站上儲值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夢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21時38分許 4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9 呂蕙如 (提告) 以交友軟體SOGA暱稱不詳、LINE暱稱「Jing凱」之人向告訴人呂蕙如佯稱:於Don Don Donki網站上預存金額讓績效達標云云,致告訴人呂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0 林潔如 (提告)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ED」、LINE ID「qp13888」之人,向告訴人林潔如佯稱:投資團購廠商提供之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偵字8666號 113年7月7日17時57分許 5萬元 31 江嘉綾 (提告) 以Tinder暱稱「Eason」、LINE暱稱「Xiang」之人,向告訴人江嘉綾佯稱:於Don Don Donki網站上儲值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江嘉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