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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李致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關於「簡宏雯向李致安收取款項20萬元(餌鈔)」之記載,更正為「簡宏雯向李致安自稱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向李致安收取款項20萬元(餌鈔)」;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宏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行動電話內容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收據上接續列印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蘇彥瑋」、「陳世權」、「Earl林」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李致安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並陳明獲得車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犯罪所得,且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做過房務工作、現無業、無收入、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內記載取款時之注意事項,有影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取款時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用,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事先列印預備使用,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堪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行有獲得車錢3,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6月12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各1枚) 3 記事本1本 4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偽造之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收據7張附記事項:

簡宏雯應給付李致安新臺幣(下同)5,000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15年1月25日前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致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23號被 告 簡宏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雯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陳世權」、「Earl林」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宏雯依「Earl林」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緣李致安於114年5月間,點擊某網路投資廣告後,即由LINE暱稱「陳斐娟」、「林憶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李致安聯繫,並將李致安加入某LINE之股票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致安佯稱:可加入「富代」APP投資獲利等語,幸李致安察覺有異而報警,並與「富代客服NO.118」相約於114年6月1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店家面交20萬元。簡宏雯則依「Earl林」之指示,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簡宏雯)前往上址,於該日10時47分許,簡宏雯向李致安收取款項20萬元(餌鈔),甫交付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李致安時,即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及記事本、手機(3支),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致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簡宏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致安收款而交付自行列印之收據給告訴人時遭逮捕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證明詐欺集團以「陳斐娟」、「林憶馨」、「富代客服NO.118」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察覺有異後,與警配合誘捕,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本件扣得物品(包括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及記事本、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宏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欲取款之金額(2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