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驊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驊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驊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損及告訴人群曜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同意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錄所載內容。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查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2540元和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償還,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
被告應給付群曜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2540元整,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115年5月28日前需全部清償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4號被 告 施驊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驊修前為群曜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代表群曜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多郎克美式早餐店,向客戶沈國賢收取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此筆款項據為己有而未繳回群曜公司。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驊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告訴人簡志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及合意終止承攬合約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