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奕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502號、114年度偵字第1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尼斯』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114年度偵字第1850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詞、114年度偵字第14576號併辦意旨書壹、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吉尼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下稱「吉尼斯」)」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4所載「郵局帳戶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14日間自動櫃員機存提款影像檔案光碟及勘驗截圖。」等詞,應更正為「郵局帳戶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各1份」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A15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A08、A04、A12、A10、A05、A13、A14於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A03、A04、A05、A
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50
2號、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576號等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分別為部分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3萬元;另同意給付告訴人A093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3紙及本院公務公電話紀錄1紙附依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5、89、91、93、95頁),足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㈩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本院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3萬元;另同意給付告訴人A093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復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3紙及本院公務公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5、89、91、93、95頁),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A03、A
04、A06、A07、A08、A10、A11、A12、A13、A14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再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6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99至104頁),是被告尚非屬偶發性犯罪,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廖啟村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7號被 告 A1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査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尼斯」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尼斯」之人之事實。 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 伊係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到有位網友發布有關虛擬貨幣投資教學的影片,伊就詢問對方,113年5月間對方就叫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跟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對方說虛擬貨幣交易有賺到錢,要分錢,因伊無法及時回覆對方訊息或轉帳,對方就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伊就依對方指示提供,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幫伊操作,伊比較不用承擔分險,一周會結一次薪水,伊就沒想太多,伊沒有詐欺被害人等語。 2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8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8,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3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4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2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12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2,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7,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興業證券113年6月3、13、20日、7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告訴人A10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興業證券APP及告訴人A10星展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0,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5國泰世華帳戶明細、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5,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6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興業證券113年6月14日理財存款憑條、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張瑛瑛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興業證券APP及告訴人A06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6,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1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興業證券APP截圖及告訴人A11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1,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9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9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9,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叁方契約書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3,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14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4,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郵局帳戶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14日間自動櫃員機存提款影像檔案光碟及勘驗截圖。 證明: 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13年1月17日至6月21日間交易往來明細之事實。 ⑵郵局帳戶在113年5月22日前餘額僅有新臺幣200元之事實。 ⑶於113年5月24日15時5分許,有筆來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的1元測試款項匯入之事實。 ⑷於113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只要有款項匯入後,皆於2小時內全數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佯裝興業證券助理「陳紫涵」,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8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30日8時43分許 ⑵113年5月30日8時44分許 ⑴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5萬元(不含手續費) 2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1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 3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佯裝興業證券助理「陳紫涵」,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30日10時13分許 ⑵113年5月30日10時14分許 ⑴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5萬元(不含手續費) 4 A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佯裝勝選投資老師「周錦程」,以LINE向告訴人A12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30日10時22分許 ⑵113年5月30日10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A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瑜雯」,以LINE向告訴人A07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 6 A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業Online」,以LINE向告訴人A10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30日8時42分許 ⑵113年5月31日8時44分許 ⑴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5萬元(不含手續費) 7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佯裝興業證券助教「尤君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30日10時10分許 ⑵113年5月31日9時59分許 ⑶113年5月31日10時1分許 ⑴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⑶5萬元(不含手續費) 8 A0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許,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瑀喬」,以LINE向告訴人A06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1日8時46分許 15萬元(不含手續費) 9 A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佯裝金融助理「謝婉茹」,以LINE向告訴人A11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0 A0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佯裝投資理財助教「蔡瑜雯」,以LINE向告訴人A09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 A1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吳瑀喬」、「興業Online」,以LINE向告訴人A13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31日8時33分許 ⑵113年5月31日10時29分許 ⑴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5萬元不含手續費) 12 A1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瑜雯」、「興業Online」、「周錦程」,以LINE向告訴人A14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5月31日12時45分許 ⑴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5萬元不含手續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2號被 告 A1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査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A05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參方契約書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5 投資詐欺 113年5月30日10時10分 113年5月31日9時59分 113年5月31日10時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76號被 告 A1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審理中(能股)。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相同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A15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所提供之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吉尼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下稱「吉尼斯」)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吉尼斯」取得A15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A11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A11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1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11告訴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A11之指述。
㈡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等。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參、併案理由:被告A15前因相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審理中(能股),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