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OO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甲OO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㈡證據部分:⒈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95至96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見偵卷第97至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同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89至93頁)。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審理時,曾就其行為時精神上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鑑定,其結果略謂: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國中時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高中時起因易出現激動或破壞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其病情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惟仍有少部分學習能力,故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刑事判決、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鑑定與輔助宣告時點距本件案發時間雖已有數年,然衡諸智能與精神障礙多屬不可逆之病症,且被告近期於113年8月26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仍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其病情摘要欄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亦有上開門診病歷(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竊時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上開鑑定報告書仍足供參酌。故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述智能與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再為竊盜犯行,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固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長期、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其所患之精神疾病,且其父、母亦有陪同前往就診等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有相當之家庭支持,得藉由其家人協助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是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精神狀況、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併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尚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3號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5時15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俊偉所有之LOUIS GARNEAU牌白色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黃俊偉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偉委由劉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5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因竊盜告訴人黃俊偉之單車,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237號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可稽;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亦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8月26日門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在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